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715号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黎光社区新工业区120号102,组织机构代码78137272-X。
法定代表人:王统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赛力克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25号703房,组织机构代码71420580-9。
法定代表人:邱辉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琴、赖芃,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赛力克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统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及其与被告赛力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琴、赖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3041.75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3-1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信山语湖A3-1区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13.98元/平方米,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余下工程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结清。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3-2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信山语湖A3-2区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13.98元/平方米,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余下工程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A3-1区完成工程面积为79850.28平方米,工程款为1116306.92元。A3-2区完成工程面积为41254.28平方米,工程款为576734.83元。总工程款共计1693041.75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只支付了1030000元,尚欠663041.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工程结算面积,A3-1区的结算面积为83716.88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6091.17平方米,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625.71平方米。A3-2区的结算面积为46602.87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8931.14平方米,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671.73平方米。二、关于单价问题,合同约定按13.98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总价的95%。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明细,2011年8月4日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208535元,2011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517090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240748.14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776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462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1690173.14元。根据施工面积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561.84元,即两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力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水中王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1年1月22日,被告赛力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中信保利达地产(佛山)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住宅外墙防水工程(范围从A3-1区2至26号楼、28至36号楼、38至91号楼、148号楼,共89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21元/平方米;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款;等内容。上述合同还约定乙方委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但否认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主张上述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1年4月28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统焕(乙方/承包方)签订《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A3-1协议》),约定:甲方将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947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13.98元/平方米;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80%,余下15%的工程款年底付清;等内容。2011年12月22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统焕(乙方/承包方)签订《中信山语湖项目A3-2、A3-3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A3-2协议》),约定:甲方将中信山语湖项目A3-2(93#-104#、112#-146#)、A3-3(92#、105#-111#)区外墙防水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13.98元/平方米;施工总承包金额=承包单价×业主结算面积;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80%,余下15%的工程款年底付清;等内容(《A3-1协议》《A3-2协议》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两被告对《A3-1协议》《A3-2协议》无异议,但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其只需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款项是工程保证金。
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施工面积共计121104.56平方米,要求两被告按照协议综合单价13.98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共计1693041.75元,为此提交《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住宅外墙防水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A3-1结算书》)和自制的《中信山语湖A3-1区外墙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中信山语湖A3-2区外墙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两份汇总表列明原告完成A3-1区84栋住宅施工,总面积为79850.28平方米,完成A3-2区47栋住宅施工,总面积为41254.28平方米)予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但主张原告完成施工的面积应为115022.31平方米,其余施工面积由被告***负责施工,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173.14元,为此提交《中信·山语湖项目A3-1区住宅外墙防水工程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A3-1结算书》一致)和《中信·山语湖项目A3-2区主体防水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A3-2结算书》)以及《现场确认单》(2张,载明A3-1区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前,被告赛力克公司自购材料完成了A3-1区54#、59#、60#、63#、65#、67#、78#、82#、83#共计9栋的外墙和A3-1区所有花池的施工;原告完成了A3-2区主体外墙防水,A3-2区的92#、105#、106#、107#、108#、109#、110#、111#共计8栋的外墙由被告赛力克公司完成施工,后期的A3-3区由被告赛力克公司自购材料完成施工)、《银行支票存根》《***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工资明细》(自制)、《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3张,载明被告赛力克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1笔款项,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8535元)、《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项508535元)、《收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517090元)、《结算清单》(经手人为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统焕,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载明案涉工程结欠案外人唐春芽的款项A3-1区为36000元、A3-2区为36600元)、《唐春芽录音明细》《收条》(2张,出具人均为唐春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27日,载明唐春芽收到被告***支付A3-1区工程款240748.14元、A3-2区工程款177600元)、《收据》(载明案外人黄农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46200元)予以证明。经查,《A3-1结算书》的审核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审核A3-1区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83716.88平方米;《A3-2结算书》的审核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审核A3-2区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46602.87平方米。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A3-1结算书》《A3-2结算书》无异议;对2张《现场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另原告确认存在两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并确认唐春芽系其司施工人员;对金额为51709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两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且实际垫付工资为30万元,对此未举证证明;同时主张《结算清单》载明的两笔欠款(36000元、36600元)包含在其本案诉讼请求当中;对唐春芽出具2张《收条》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庭审时,黄农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并非两被告的员工,而是通过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统焕的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其工资是由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2012年春节之前的工资都由原告支付,之后的工资由被告***支付,《收据》载明的工资46200元是被告***替原告向其垫付的工资。原告以不清楚黄农纲的身份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给黄农纲的工资与其无关。
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外人中信保利达地产(佛山)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赛力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同时确认被告赛力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321465元+200000元+300000元+208535元)。现因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两被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存在争议,导致本案诉讼。另,两被告还以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中旬竣工为由,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A3-1区54#、59#、60#、65#、78#、83#共计6栋的工程技术和建筑用料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施工人,后撤回该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原、被告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自行进行结算,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虽以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中旬竣工为由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自行进行结算,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对案涉工程量作出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现场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对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就此举证反驳,故本院采纳2张《现场确认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A3-1协议》《A3-2协议》,结合2张《现场确认单》和双方均认可的《A3-1结算书》《A3-2结算书》,本院认定原告完成A3-1区89栋建筑中的80栋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76091.14平方米(83716.88平方米-1041.56平方米-990.59平方米-1086.56平方米-724.27平方米-724.27平方米-816.4平方米-724.88平方米-792.33平方米-724.88平方米),另原告还完成A3-2区55栋建筑中的47栋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38931.14平方米(46602.87平方米-777.14平方米-800.72平方米-968.83平方米-1121.44平方米-1171.65平方米-1129.81平方米-765.67平方米-936.47平方米),上述施工面积共计115022.28平方米(76091.14平方米+38931.1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13.98元/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08011.47元(含5%保证金)。
关于两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3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8535元)和《收据》(金额为517090元),本院确认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25625元;虽然原告主张上述517090元款项包含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且实际垫付工资为30万元,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然对唐春芽出具的2张《收条》存疑,但由于两被告已尽到初步举证的责任,而原告亦自认唐春芽系其司施工人员,其完全有能力向唐春芽求证2张《收条》的真实性,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2张《收条》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该2张《收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两被告关于其已向唐春芽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418348.14元的主张。至于黄农纲的工资应由原、被告哪一方负担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曾就黄农纲的工资问题进行书面约定,且黄农纲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是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统焕叫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其工资也分两个时间段支付,2012年春节前由原告支付,2012年春节后由被告***支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黄农纲的46200元是代原告垫付的工资,故对两被告关于该462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304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55元,由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嘉杰
罗小玲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