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4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云,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谢家斌。
地址:紫阳县城关镇汇鑫购物广场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汉族。系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斌,系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刘璐;被告陕西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赵小云;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谢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44840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货款244840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2、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兑付被告荣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在承建紫阳县仁和国际千户社区市政工程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水泥砂石料。2020年12月20日被告在建设紫阳县仁和国际千户社区室外市政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结算,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水泥砂石货款为244840元,并口头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完善了其付款的相关手续。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荣泰公司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予付款。
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要求原告供应水泥砂石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结算问题,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对,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拖欠任何人货款。从起诉书中看应是与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结算,但与我公司无涉。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材料货款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已按合同条款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另:原告在没有任何案件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显然是诉讼权利滥用,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适格诉讼参与人。2、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公司提供水泥砂石料,经结算还有244840元欠款未支付给原告。3、结算调解协议书。证明陕西建工集团将工程转包给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陕西荣泰公司欠材料款,三方在一块达成结算调解协议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何显余、杜恒恒出庭做证证明原告与证人都同时给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提供过工程材料。付款方为被告陕西荣泰公司的情况。以及按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建工第十二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承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结算资料。证明公司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结算及支付事实,同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已将工程款97%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余下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陕西建工集团通过银行支付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经商量由陕西建工集团代发工资的承诺书。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份紫阳县关于紫阳县仁和国际千户社区搬迁安置社区室外配套工程对外招标,经招标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中标承建,因扶贫攻坚面临验收,加之工期紧,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将室外配套工程、新桃村村级公路维修改造部分转包给被告陕西荣泰公司建修,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本合同造价暂定2063763.46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工期90天。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97%,剩余竣工结算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施工所用工程材料,施工设备均由被告陕西荣泰公司负责组织。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及组织施工,驻工地负责人贺晓明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约定,由原告**向工地提供水泥砂石料,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贺晓明结算后,由陕西荣泰公司贺晓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表”,其欠原告水泥砂石款为24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县上组织协商,被告陕西荣泰公司都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
另查明:陕西建工集团按照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的合同规定,已将工程款97%支付给被告陕西荣泰公司,下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方为欠款之事发生过争议,三方并达成结算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代理人贺晓明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砂石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守承诺,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约定向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提供了水泥和砂子,促成了工程的完工。但被告陕西荣泰公司在与其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工程水泥砂石款244840元情况下,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陕西荣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支付货款2448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共同承担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做为被告的陕西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货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8条第二款(一)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进行了买卖合同结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砂子款244840元,理应结算后付清,但被告没有当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并于2021年1月15日由三方达成结算协议,表明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意愿,有据可查。原告并要求以2021年1月20日为逾期付款首日,其理由充分,符合实际情况。以实际欠款244840元为本金,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和不是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授权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贺晓明,做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工地所做的事务,均代表其被告公司的行为。已被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所确认。那么贺晓明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水泥和沙子的约定,既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被告陕西荣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其工程早于发生买卖合同前已分包给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陕西荣泰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44840元。
二、由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原告**货款244840元逾期利息(以欠款244840元为本金,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