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0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阳县分公司。地址:紫阳县。
负责人:谢家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忠,系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务。
上诉人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谢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欠水泥砂石料款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荣泰公司没有采购并收到过**的水泥砂石材料,更不存在双方的结算问题。首先,**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荣泰公司欠其水泥砂石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和荣泰公司有利益关系的、荣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的“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表”复印件是荣泰公司贺某某提供的,从而推定荣泰公司欠被**水泥砂石款,该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该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荣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主体一方,一审法院判决荣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和荣泰公司代理人贺某某达成口头买卖约定,由**向工地供应水泥砂石,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贺某某不是荣泰公司代理人员,紫阳县XX社区搬迁安置社区室外配套工程是由贺某某具体施工的,在该工程中有关材料采购、付款及组织施工等全部由贺某某个人负责,荣泰公司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荣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主体一方,也未曾委托贺某某采购和使用过**的水泥砂石料,一审法院要求荣泰公司承担水泥砂石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荣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荣泰公司向**自2021年元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荣泰公司与陕建十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以及陕建十二建公司支付给荣泰公司的工程款已充分证明紫阳县XX社区室外配套工程由荣泰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贺某某。在贺某某负责承建期间,**按贺某某要求给工地供应了砂石料,**与荣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提供的《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表》是荣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贺某某提供给**,要求**对账,**对结算表没有异议,荣泰公司应按结算表给**支付砂石料款项244840元。该事实有结算表和证人何某某、杜某某出庭证实。荣泰公司诉称其没有采购并收到**的水泥砂石材料是完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证人何某某、杜某某与荣泰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荣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荣泰公司认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一方的理由不成立。贺某某是荣泰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职责权限为:现场管理、协调工作及结算等。荣泰公司认为贺某某不是荣泰公司代理人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荣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9年给荣泰公司承揽的工地供货,荣泰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8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荣泰公司从2021年元月20日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荣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在本案中,没有案件事实指向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与**有任何买卖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2.荣泰公司诉讼陕建十二建公司主体错误,紫阳分公司是陕建十二建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陕建十二建公司和紫阳分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和荣泰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泰公司给付**货款244840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货款244840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2.要求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在其兑付荣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份紫阳县关于紫阳县XX社区搬迁安置社区室外配套工程对外招标,经招标由陕建十二建公司中标承建,因扶贫攻坚面临验收,加之工期紧,陕建十二建公司将室外配套工程、XX村XX公路维修改造部分转包给荣泰公司建修,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本合同造价暂定2063763.46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工期90天。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97%,剩余竣工结算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施工所用工程材料,施工设备均由荣泰公司负责组织。合同签订后,荣泰公司及时组织施工,驻工地负责人贺某某与**口头达成买卖约定,由**向工地提供水泥砂石料,工程竣工后,经**与荣泰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贺某某结算后,由荣泰公司贺某某给**出具了一份:“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表”,其欠**水泥砂石款为244840元。经**多次催要,并经县上组织协商,荣泰公司都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
另查明:陕建十二建公司按照与荣泰公司的合同规定,已将工程款97%支付给荣泰公司,下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与荣泰公司、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三方为欠款之事发生过争议,三方达成结算调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荣泰公司代理人贺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砂石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守承诺,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约定向荣泰公司提供了水泥和砂子,促成了工程的完工。荣泰公司在与**结算后,下欠**工程水泥砂石款244840元情况下,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催要下,荣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要求荣泰公司支付货款24484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与荣泰公司,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要求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于上述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占用货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8条第二款(一)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荣泰公司进行了买卖合同结算,应由荣泰公司支付**水泥砂子款244840元,理应结算后付清,但荣泰公司没有当即支付。后经**多次催讨,双方并于2021年1月15日由三方达成结算协议,表明了**主张要求荣泰公司清偿欠款的意愿,有据可查。**要求以2021年1月20日为逾期付款首日,其理由充分,符合实际情况。以实际欠款244840元为本金,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荣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和不是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荣泰公司授权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贺某某,作为荣泰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工地所做的事务,均代表其荣泰公司的行为。已被荣泰公司授权委托书所确认。那么贺某某与**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水泥和砂子的约定,既是荣泰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荣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其工程早于发生买卖合同前已分包给荣泰公司承建,**与荣泰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陕建十二建紫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清偿**货款244840元。二、由荣泰公司支付欠款**货款244840元逾期利息(以欠款244840元为本金,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荣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入库单2张、发货单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8日前,荣泰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某收到**供应的水泥220吨、砂子546方、石子580方共计229840元,2019年12月10日供水泥33吨共计15180元,与结算单上的数字仅相差180元。荣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入库单2张、发货单1张内容真实,能够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泰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荣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令支付逾期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荣泰公司上诉认为贺某某不是荣泰公司代理人,案涉工程是由贺某某具体施工,在该工程中有关材料采购、付款及组织施工等全部由贺某某个人负责。经查,荣泰公司从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仁和国际千户移民搬迁安置社区室外配套工XX村XX公路XX.XX米维修改造工程后,委托贺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并负责现场管理、协调工作及结算,故贺某某作为荣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荣泰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荣泰公司发生效力。因此,荣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荣泰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并未向**采购过水泥砂石材料,不存在双方结算问题,也不存在欠付**水泥砂石款。本院认为,**提交的《仁和国际对下结算》虽无荣泰公司及贺某某盖章签字,但**提交的《结算调解协议书》以及证人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比荣泰公司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砂石料,且贺某某代表荣泰公司与其结算并出具《仁和国际对下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荣泰公司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荣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荣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和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荣泰公司欠付**水泥砂石料款属实,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荣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起诉请求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陕西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