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7416号之一
原告:江***节能环保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上南街(邗江党校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节能环保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茂合伙企业)与被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中茂合伙企业诉称,***系凯米膜公司控股股东,***、凯米膜公司与中茂合伙企业等增资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关于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及《关于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茂合伙企业以现金出资4230万元,认购凯米膜公司新增股份470万股,占增资完成后凯米膜公司股本总额比例为6.7142%。若自本次增资资金全部到位之日起两年内,凯米膜公司未能向上交所或深交所递交关于公司合格IPO申请并被受理,增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增资方届时所持有的凯米膜公司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款最迟应在原告要求回购之日起60天内执行完毕,否则原告有权就逾期未付回购价款按年利率30%加收违约金。***、凯米膜公司对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中茂合伙企业于2015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给凯米膜公司423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中茂合伙企业已获得股息收入5405000元。因凯米膜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上交所或深交所递交关于公司合格IPO申请并被受理,且凯米膜公司在发给中茂合伙企业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无法实现上市,触发股权回购条款。中茂合伙企业于2021年9月9日致函***及凯米膜公司,要求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但两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仅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部分股权回购款4230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付。因凯米膜公司未能按约实现上市,中茂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凯米膜公司应当为***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给付中茂合伙企业股权回购款27742525.13元[42300000元*(1+10%)2216/365)-5405000元-42300000元]及违约金(以2774252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5万元;2.凯米膜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凯米膜公司共同负担。
凯米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移送合并审理申请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凯米膜公司就双方存在争议的股权回购利息确定事宜已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定回购利息的计算方式。该法院已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早于中茂合伙企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凯米膜公司的立案时间,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增资协议》约定:如果各方代表经非正式谈判后不能解决争议,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或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据此,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一方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均具有管辖权,凯米膜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中茂合伙企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均对《增资协议》所涉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凯米膜公司诉中茂合伙企业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均因履行案涉《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两案分别涉及股权回购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凯米膜公司诉中茂合伙企业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早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间,即2021年11月23日,本案符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的情形。且合并审理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既可以减轻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不同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矛盾纠纷中作出不一致的裁判,从而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樊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慧
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