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6民初297号
原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达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楼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膜科技公司)与被告甘肃通达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米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55万元,并以150.55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对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至2022年11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187227.78元,合计169272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一套,合同价款262.50万元,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需方对供方的支付应通过需方银行和供方银行以电汇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52.5万元);设备交付运行且验收合格,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78.75万元);供方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开具的信息应当与其提交的企业资质证明所载信息一致;因供方原因,造成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无法认证抵扣而给需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有权向其收取相对应的进项税额金额(或进项税额金额及其资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同时并不免除重新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结算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2019年6月30日设备安装竣工,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甲方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52.5万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20万元,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140万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违约条款,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应承担实际未付价款每日0.1%的违约金1734333.90元。原告主动调整,仅向被告主张未支付价款对应同期贷款利息加计50%即174838.13元的违约金。
后原被告签订超虑膜管采购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37芯膜10支,2020年7月31日收到37芯膜25支货物,价款合计10.55万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结算凭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0.55万元,并以10.55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对应应付款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至2022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12389.65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下欠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购销欠款14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超滤膜管采购欠款,其中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供应的10只膜管价款30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2020年7月31日供应的25只膜管价款75000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关于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的欠款,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被告不同意上浮50%。双方签订的《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62.5万元价格向原告订购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52.5万元);设备正式运行一个月后验收,原告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16%)专用发票,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78.75万元);设备交付运行且验收合格,被告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52.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78.7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
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超滤膜管采购合同》,2018年8月15日,原告将维修的10支37芯果汁膜发货给被告。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修37芯果汁膜25支。合同未对被告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2020年7月31日,原告将维修的25支37芯果汁膜交给被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维修义务,并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8年9月13日、2020年9月17日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62.5万元、3.05万元、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7.5万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的《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购销合同》及《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通达公司亦应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果款,其未足额及时支付果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2018年8月20日供应的10支膜管价款30500元已过3年诉讼时效及《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抗辩理由成立。经本院查明,合同标的金额为3.05万元的《超滤膜管采购合同》系原告与其他公司所签,与本案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3.05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合同违约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通达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5万元,并支付至202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96.44元,合计1654996.44元;
二、驳回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5元,由甘肃通达果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宁
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