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兴公司合阳果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4民初344号 原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3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兴公司合阳果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65。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九龙大街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膜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兴公司合阳果汁厂(以下简称恒兴果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米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兴果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米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买卖的货款175.46万元,并以175.46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对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321.91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合计2038921.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凯米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买卖货款175.46万元(包括购买设备的欠款160万元和购买超滤膜管欠款15.4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对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对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一)设备购销合同。1、2018年被告向原告采购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一套,合同价值320万元整,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设备投入运行于第一个榨季结束(2019年2月)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50%设备款;(2)到第二个榨季结束(2020年2月),支付合同剩余50%设备款;(3)第6条“保证”条款6.10保证:若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7日合计支付价款160万元,2020年3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160万元,构成违约。根据违约条款,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20万元每日0.1%的违约金3212800元,原告主动调整被告违约金,仅主张未支付价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020年3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加计50%,即271080元。(二)超滤膜管采购合同部分。原、被告签订超滤膜管采购合同,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19芯膜112支以及37芯膜3支的采购货物,价款合计15.46万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结算凭证。合同约定2021年春节前支付30%(2021年2月12日春节),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剩余3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依据《民法典》规定,2022年7月23日保质期届满,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5.46万元,并以46380元(30%货款)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80.72元;以61840元为基础(40%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21,82元:以46380元为基础(30%货款﹣质保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39.37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合计逾期违约金13241.91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恒兴果汁厂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75.46万元(设备款160万元及膜管款15.4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对在其基础加计50%计算设备款16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果汁膜浓缩设备,合同价款总计320万元。购销合同约定:“第3条合同价款支付:3.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设备投入运行于第一个榨季结束(2019年2月)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50%设备款;(2)到第二个榨季结束(2020年2月),支付合同剩余50%设备款;……。第6条保证:6.10若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于2018年10月4日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价款160万元,剩余160万元被告未支付。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2、结算方式:产品按合同约定全部送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甲方2021年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系正月初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3、甲方预留30%的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支付。质保金在甲方持有期间不计取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4、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如有违约,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采购货物,价款合计15.46万元。但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50T/h果汁膜浓缩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合阳工厂膜浓缩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关于50T/h膜浓缩设备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报告及图片、超滤膜管采购及维修合同、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5.46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对于设备款计算基数和标准,原告主张的设备款160万元的部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超滤膜管采购款15.46万元部分,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膜管款的分期计算的基数和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被告对货物质量也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按最长的两年质保期计算的30%合同价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笔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另外两笔货款的损失的基数和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款内容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截止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应予准许。故设备和膜管违约金及损失计算的截止日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原告主张的设备和膜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损失分段计算方法为: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以46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61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以46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上述三笔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全部款项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恒兴公司合阳果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江苏凯米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5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第二笔以46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第三笔以61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第四笔以46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四笔逾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5元,由陕西恒兴公司合阳果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