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春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1122室。
法定代表人:盖秋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余,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钡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刘迪,被上诉人田春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钡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属于车辆买卖和劳务关系,并以劳务报酬抵偿购车款。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相关条款结合合同名称可以得出,200000元的费用为承包车辆的承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日后的运费中扣除,在该笔费用扣除后车辆产权并不会转移至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是平等的承包经营关系。而该承包协议解除之后,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承担这200000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仍需支付163783.1元承包费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10月2日为车辆换轮胎的费用应该认定为承包合同期内的维修行为,应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换轮胎的费用就是花费在苏A×××××车辆之上。3.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已经证明了其有13日的旷工行为,根据双方《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车辆管理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旷工13日,应处以相应的罚款以及收车前30日的运费。按照上诉人计算,该笔数额已经大于被上诉人的剩余运费。
田春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钡泽公司与田春余属于车辆买卖和劳务关系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承包经营关系。2.田春余花费的轮胎款应当由钡泽公司承担。根据田春余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田春余自2017年10月起就再没有为钡泽公司工作,钡泽公司单方将车辆强行收回,事实上双方无论什么合同关系已经因钡泽公司将车辆收回导致履行不能。所以后期在合同解除、车辆已经收回,更换轮胎的相关费用应当由钡泽公司承担。3.对于钡泽公司所说的田春余旷工,其提交的证据均系钡泽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得到田春余的认可,也没有田春余的签名、苏A×××××的车牌号。
田春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钡泽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36216.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362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钡泽公司支付其维修钡泽公司车辆所垫付的配件费、轮胎款、工时费计19445元。
田春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对账明细、土石方运料单、收据、增值税发票、照片、汽车配件结算单等证据,钡泽公司虽未质证,但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土石方运料单、收据、增值税发票、汽车配件结算单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31日”对账明细,田春余虽称其上铅笔标注部分系钡泽公司财会人员书写,但无证据证明,且按田春余陈述,该对账明细也并非最后的对账明细,故一审法院不再认定;对2017年9月30日对账明细,田春余就运输报酬系依据该对账明细主张,且相关内容基本能与土石方运料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照片,因仅拍摄的是车辆轮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钡泽公司(合同甲方)与田春余(合同乙方)签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苏A×××××车辆;红岩杰狮每辆200000元、金王子每辆170000元,费用在运费中扣除;甲方对乙方承包的车辆拥有调派权,乙方应优先承运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乙方自行负责对所租车辆进行维修、维护、保养及车辆保险、燃油材料、违章罚款等费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调度,手机应24小时开机,以保证有事联系方便,不得随意关机或不接听电话;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准故意拖延或拒不出车,不服从领导管理、调度的,无故不出车罚款2000元,三次以上(包含三次)处以10000元罚款;三次收回车辆,并且扣除如收车以前30个实际工作日的运费;乙方闯红灯罚款自负,除交管部门处罚外,甲方另处乙方10000元罚款;对乙方承包车辆及人员违反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和处罚,直至暂停或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限期内缴纳违约经济处罚,否则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运费款项中扣除等。田春余在该合同每一页均签名、捺印,并在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了“本人田春余认真阅读本合同条款并且认同”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田春余按钡泽公司的指示使用苏A×××××车辆运送渣土等工作。2017年10月8日,钡泽公司将苏A×××××车辆收回。2017年12月7日,田春余与钡泽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7年9月30日,钡泽公司应付田春余运费36216.9元。同时,该对账明细备注:闯红灯一次,罚款10000元;华为路旷工: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污水处理厂旷工:8月5日、9月15日、9月18日至10月8日。以上旷工罚款,按照原双方签约合同条款处罚等。2017年8月24日,田春余因维修苏A×××××车辆支出2795元;2017年10月2日,田春余更换苏A×××××车辆轮胎支出16650元。
诉讼中,田春余称,双方签订合同时,钡泽公司明确将苏A×××××车辆折价200000元给田春余,田春余通过为钡泽公司做运输工作抵偿该200000元,但钡泽公司中途却将车辆收回。同时,田春余称,其确实有过闯红灯行为,但却没有旷工。田春余认为,钡泽公司实际上系以承包为名,让田春余为其从事运输渣土等劳务工作,合同中诸多条款均系对田春余科加义务,而未赋予田春余相应的权利,明显有失公平。2017年10月8日,钡泽公司将车辆收回实际系解除了双方间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田春余有权要求钡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以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田春余、钡泽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虽有若干条款对于田春余过于苛刻,但田春余在每一页上均签名、捺印,并明确表示曾“认真阅读……并且认同”,故双方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未明确载明按合同履行后车辆归田春余所有,但按合同所载内容,该事应为事实。同时综合合同的其他内容,双方间的关系实际应系车辆买卖和劳务关系,并以劳务报酬抵偿购车款。2017年10月8日,钡泽公司将车辆收回的行为实际上系解除了双方间前述合同,鉴于田春余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间前述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既然解除,则以劳务报酬抵偿购车款自然不再成立。也即是说,田春余有权要求钡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合同虽然解除,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即是说,若田春余确有闯红灯以及旷工,钡泽公司有权对其予以处罚,但处罚中罚款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因田春余否认曾旷工,钡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田春余有旷工行为,故钡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于对账明细中所载田春余旷工一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闯红灯一事,田春余认可确有其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000元。由此,钡泽公司应支付田春余劳务报酬26216.9元。现钡泽公司在田春余起诉后仍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田春余要求钡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但因田春余起诉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此日。
关于车辆修理费用。2017年8月24日车辆维修费用发生在双方正常劳务期间,按合同约定应由田春余负担,故田春余无权向钡泽公司为主张。2017年10月2日更换轮胎的费用。虽然也发生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但自对账单看,显然自2017年10月起田春余未再为钡泽公司工作。故再无法查明钡泽公司收回车辆、解除合同的理由的情况下,田春余要求钡泽公司赔偿该损失为有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春余劳务报酬26216.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2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春余更换车辆轮胎款16650元。
二审中,钡泽公司提供了考勤表,拟证明田春余旷工5天。田春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钡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田春余的认可,也没有田春余的签名及案涉车辆的车牌号,结合田春余一审中的陈述,旷工是无中生有,达不到钡泽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钡泽公司给付田春余劳务报酬26216.9元及利息、更换车辆轮胎款16650元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方钡泽公司与乙方田春余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未明确载明按合同履行后车辆归田春余所有,但综合考虑合同相关内容,双方的关系系以劳务报酬抵偿购车款。2017年10月8日,钡泽公司将车辆收回,其以行为表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以劳务报酬抵偿购车款已不再成立,田春余有权要求钡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钡泽公司认为田春余存在旷工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田春余认可其闯红灯,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000元,钡泽公司应支付田春余劳务报酬26216.9元。由于钡泽公司在田春余起诉后仍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田春余要求钡泽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7日,田春余与钡泽公司已经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因此2017年10月2日更换轮胎16650元的费用,虽然也发生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但自对账单看,显然自2017年10月起田春余未再为钡泽公司工作。钡泽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钡泽公司给付田春余劳务报酬26216.9元及利息、更换车辆轮胎款16650元并无不当。故对钡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钡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震
审判员  沈廉
审判员  朱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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