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陈昌与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8290号
原告:陈昌,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盖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奎,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诉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钡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013年5月20日,刘勇驾驶被告钡泽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通华宾馆东侧路口自南向西往S122线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认定:刘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昌不负此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A××重型自卸货车。
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所有人为钡泽公司,驾驶人为刘勇,刘勇系钡泽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3、车辆保险情况: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三、原告陈昌治疗情况:陈昌后续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多发脑挫伤1.2右侧颞枕骨骨折1.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1.4颅底骨折1.5气颅1.6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挫伤3.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4.颅脑外伤术后5.××。经鉴定,陈昌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涉及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出具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进行处理;后续治疗结束后,经鉴定,陈昌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6月一次,构成七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2374元。同时,鉴定意见说明:参照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处方笺记录,目前需持续服用奥卡西平片、左乙拉西坦片,一年药物治疗费用约为4680元;若被鉴定人癫痫大发作药物无法控制,须住院或进一步治疗,则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陈昌本次主张:医疗费16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1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44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961.5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昌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脑电图报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笺、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钡泽公司认可原告陈昌的主张,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根据(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其已于前期赔偿原告陈昌各项损失交强险项下的120600元,商业险项下的167954元,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
四、原告陈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扣除(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部分]:
1、医疗费:40287.58元(其中后续治疗医疗费23400元,暂计算5年,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2天,每天18元)
3、护理费:400元
4、交通费:400元
5、残疾赔偿金180247.2元(37173元/年*20年*0.4+32538元/年*20年*0.02-1301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40323.58元;3-6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92047.2元。原告陈昌两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系由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结合陈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要求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情况确定: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110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221370.78元,合计232370.78元。
五、其他问题
1、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除本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用外,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原告陈昌可以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在本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68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未明确说明赔偿款项中从交强险中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昌232370.78元(后续治疗医药费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鉴定费2374元,合计3472元,由原告陈昌负担1685元,由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8)。
代理审判员  XX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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