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何从向与被告万家群、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何从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75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正,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羽,该公司行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P20000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

被告:何从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陈世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

原告***与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钡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从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正、被告***、被告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被告何从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850.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重型货车,沿龙王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庐山路龙王大街路口时,与沿庐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何从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何从成受伤及苏xxxxxx的小型客车上乘客***、刘口珍、王玲、熊培强、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苏xxxxxx车辆为被告钡泽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何从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钡泽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单位驾驶,事故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共垫付给伤者医疗费共计107491.8元,另赔付苏xxxxxx车损4011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就原告本次主张愿意在合理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交强险项下给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另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何从成辩称,对事实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苏xxxxxx车上人员,被告何从成加强车辆苏xxxxxx未投保座位险,原告主张不属于其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5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重型货车,沿南京市龙王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庐山路龙王大街路口(该路口当时无信号灯控制)时,与沿庐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何从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何从成受伤及苏xxxxxx的小型客车上乘客***、刘口珍、王玲、熊培强、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从成负次要责任,***、刘口珍、王玲、熊培强、刘敏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唇部挫裂伤、左上臂外伤。苏xxxxxx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被告钡泽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xxx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何从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7日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63号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从成承担4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被告钡泽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职中,故由钡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系涉案车辆苏xxxxxx车内乘坐人员,虽然被告何从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意单方委托,但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方式、依据等符合相关规定。针对原告内固定在位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可以进行鉴定。本案原告鉴定时,持有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内固定物无需取出”,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何从成认为其涉案车辆已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仅能证明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即使其已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做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1天=330元,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1049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钡泽公司、何从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且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5000元/月=30000元,被告***、钡泽公司、何从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认可180天×2020元/月=1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此项诉请,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分布的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22元进行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80天×58322元/年=291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钡泽公司、何从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认可90天×80元/天=7200元。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1天×100元/天+出院期间(90天-11天)×80元/天=74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钡泽公司、何从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931.3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何从成、***、刘口珍、王玲、熊培强、刘敏等多人受伤,故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中对各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在前期已做理赔,且其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赔偿原告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31.30元-40000元-2900元)×60%=66018.78元,合计106018.78元;被告***赔偿原告(152931.30元-40000元)×40%=45172.52元;被告钡泽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60%=174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18.78元;

二、被告何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72.52元元;

三、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7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南京钡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何从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贞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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