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江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信江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0093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信江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38602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信江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所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提前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其与被告信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其将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附件约定2016年7月9日为房屋起租日,被告应在2016年7月9日前、2017年1月9日前、2017年7月9日前、2018年1月9日前分别支付房租30000元。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逾期3次。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前搬出房屋。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前述通知,但至今未搬离房屋,故其提起诉讼。 被告信江公司辩称,其2016年7月15日缴纳押金5000元以及房租30000元,此时双方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不具备付款条件,租期起租日为2016年8月1日,其在最终确定合同后、租期开始前付款不属于违约;其2017年1月10日支付第二期房租30000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第三期房租30000元,仅推迟了1天和3天,属于一般违约,且两次房租缴纳后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此时才提出异议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原告系为了提高租金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具有主观恶意,不应得到支持;其承租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办公设备,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较大损失,应尊重合同的稳定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信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两年,起租日见附件,租金每月5000元,按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以后每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承担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无欠费情形下由甲方全额归还乙方该押金;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租赁押金及其他费用,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租金按实结算,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押金,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2016年7月8日,**与信江公司签订《合同附件》,约定:2016年7月9日为房屋租赁起租日,乙方应在起租日之前交纳租房押金5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7月9日前、2017年1月9日前、2017年7月9日前、2018年1月9日前各支付房租30000元(以甲方银行账号到账为准);双方确认水表57度、电表27572.71度、管道天然气表2491度,起租日以前的水电气等费用由甲方交纳,起租日之后的水电气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缴纳。2016年7月14日,**与信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本补充合同,租期三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押金、租金及付款方式不变,物业费乙方从2016年7月8日起开始缴纳,收费标准按小区规定;租赁区域增加一间轿车车库和一间自行车库,由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车款卷帘门,清理自行车库的物品,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后**向信江公司交付租赁房屋。信江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押金5000元以及房租3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房租3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房租3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房租30000元。2018年5月21日,**以信江公司四次付款均滞后约定时间为由通知信江公司自即日起解除(提前终止)与信江公司2016年6月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信江公司十日内结清房屋的房租、水电、物业费用等各项费用,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信江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前述解除函件。2018年6月7日,信江公司向**支付租金30000元。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其在2018年5月21日前就信江公司迟延支付房租曾提出异议,并曾于2018年春节前后向信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就其前述**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函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信江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信江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有权终止合同,信江公司确实迟延支付押金以及第一、二、三期租金,但信江公司按时支付了第四期租金,**接受了该期租金,且现无证据证实**在发出解除函件前曾就信江公司逾期支付提出异议,故**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仍然接受信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对解除权的放弃。**在放弃解除权后再次以该理由发函解除合同,对其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返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