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4行初73号

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盛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文。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div>

法定代表人朱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储卫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晶,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李燕。

委托代理人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景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告江干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冯林及委托代理人储卫东、叶蓓蕾,被告江干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李燕、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江干人社局向原告红景建筑公司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处罚标准,决定处以人民币9000元罚款。原告红景建筑公司不服,向被告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红景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江干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江干人社局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江干人社局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0日,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江干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江干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张龙等7人的是否为工程的实际劳动者、没有证据该7人的实际考勤和完成工作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该7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和发放安排,被告江干人社局仅仅按照所谓承包人周某和所谓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姚孝兵的口头陈述就认定申请人拖欠张龙26700元、张宾25500元、吴信兵9000元、周王跃34000元、马大帅5000元、姚俊25800元、姚孝兵2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同时被告江干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上述事实问题没有回应,没有审查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人并非涉案张龙等7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被告江干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其无权责令原告支付涉案张龙等7人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然而上述两个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然而,原告与涉案张龙等7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未招录张龙等7人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该7人发放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并非涉案张龙等7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江干区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为原告与张宾等七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张宾等七人是“包工头”周某招用的,也是受周某指挥和管理的,原告和周某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张宾等七人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均是认为原告与“包工头”周某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张斌等七人之间是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三、被告江干人社局在处理本案中未能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原告也质疑其处理程序的合法和正当性,原告认为其处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江干人社局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江干人社局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江干区政府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江干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江干人社局对原告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正确履行职责。2019年8月被告江干人社局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查明原告就江干区市民街99号东塔楼27-32层室内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个人周某,周某招聘张宾、张龙、姚俊、吴信兵、马大帅、周王跃、姚孝兵七人在该工地工作,并至今拖欠上述七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1000元。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且因原告为责任主体单位,遂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江人社监令字[2019]0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支付上述七人的人工工资,并于2019年10月18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江干人社局。2019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了《整改回复单》认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且认为是恶意讨薪行为”,即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原告不积极履行指令整改属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据此,被告江干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处罚标准对原告作出人民币9000元的处罚,制作了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江干人社局属依法履职,并无不妥之处。

二、程序合法。2019年10月1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告知拒不执行本限期改正指令的后果,但原告未按要求限期改正;2019年11月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依职权作出江人社监罚告字[2019]0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罚方案及救济途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举措;之后被告江干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并送达给原告。据此,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江干人社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己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江干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张龙、张宾等七人来被告江干人社局处投诉讨要工资合计15100元的事实。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江干人社局受理张龙、张宾等七人的投诉。

3.原告提供一组证据,拟证明水电工程承包给周某个人且已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4.案外人周某提供一组证据,拟证明承认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分包工程并安排工人进场,工人由其管理的事实。

5.《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江干人社局依法展开调查,履职的事实。

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1、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该指令书,责令其2019年10月18日之前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送给被告。2、明确告知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7.原告出具《整改回复单》,拟证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快递单,拟证明1.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

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被告江干区政府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8月13日及8月20日,张宾、张龙、姚孝兵等七人向被告江干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江干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及8月20日立案受理该投诉案件。被告江干人社局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查明原告就杭州市江干区××街××号东塔楼27-32层室内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个人周某,周某招聘张宾、张龙、姚俊、吴信兵、马大帅、周王跃、姚孝兵七人在该工地工作,并至今拖欠上述七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1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向原告发出江人社监令字[2019]0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支付上述七人的人工工资,并于2019年10月18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江干人社局。2019的10月18日,原告出具了《整改回复单》认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且认为是恶意讨薪行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11月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告字[2019]0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罚款9000元的处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干人社局进行陈述和申辩。2019年11月12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90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

二、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18日,被告江干区政府分别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双方当事人。被告江干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复议期间,受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4日实施“防控疫情,人人有责”十项措施,为保护原告等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身体健康,防止疫情扩散,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20年2月4日依法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该通知书于同日邮寄双方当事人。2020年3月19日,因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己消除,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审理,该通知书于同日邮寄双方当事人。被告江干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双方当事人。

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正当。

三、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原告与张宾等七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杭州亚包大厦东塔三标室内水电装饰工程工资表》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张宾等七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的……,附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表》第六十一号载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涉及劳动者权益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8000元以上且低于12000元标准罚款。本案中,原告与周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某,而周某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张宾等七人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不支付张宾等七人工资的行为,被告江干人社局决定对原告罚款9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2019年8月14日及8月20日,被告江干人社局立案受理张宾、张龙、姚孝兵等七人的投诉。2019年10月1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9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整改回复单》,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11月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告字[2019]0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罚方案及救济途径,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有权申请听证。2019年11月5日被告江干人社局向原告邮寄寄送该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收悉。2019年11月12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并于2019年11月14日邮寄寄送原告。被告江干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授权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干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委托郑道义律师作为其复议案件代理人。

2.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3.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江干区政府要求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5.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为保护原告等行政复议参与人的身体健康,防止疫情扩撒,被告江干区政府依法中止行政复议。

6.杭江政复[2019]122号《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已消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依法恢复案件审理。

7.杭江政复[2019]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江干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干人社局提交的对证据1投诉登记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诉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投诉委托书三性有异议,投诉事宜不能委任他人代理,张宾既是受托人又是委托人。对工程分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区人社局的公章,程序违法,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吴信兵、马大帅、姚俊、姚孝兵四人不在原告的花名册中,也没有为工地提供工作。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是案外人周德玉提供的,不能证明吴信兵、马大帅、姚俊、姚孝兵四人为工地提供工作,及张龙、张宾、周王跃具体的工作时长。对证据5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对张龙、姚孝兵、周德玉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干区政府对被告江干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江干人社局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江干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江干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江干人社局、江干区政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干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交的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红景建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周某(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杭州亚包大厦东塔三标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街××号;施工项目为水电预埋、成品安装27-32层;工作内容为临时水电设施、排水、给水管预埋及试压检测等。

2019年8月,被告江干人社局陆续接到张龙等7人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投诉。经审查,被告江干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8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王进忠受原告委托,携带《营业执照》、《工程分包合同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微信记录、汇款凭证等材料至被告江干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被告江干人社局还对张龙、姚孝兵、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周某对案涉工程项目《杭州亚包大厦东塔三标室内水电装饰工程工资表》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9年10月1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令字[2019]0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支付张龙等7人工资151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处告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依据。并寄送原告。2019的10月18日,原告出具了《整改回复单》,认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且认为是恶意讨薪行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11月12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处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张龙等7人201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10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下列处理: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龙等7人工资15100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合计支付226500元。并寄送原告。

2019年11月1日,被告江干人社局向原告作出江人社监罚告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寄送原告。2019年11月12日,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寄送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干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同日向被告江干人社局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被告江干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被告江干区政府依法于2020年2月4日中止行政复议,于2020年3月19日恢复行政复议。2020年3月20日,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江政复[2019]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江干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9]0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附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涉及劳动者权益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8000元以上且低于12000元标准罚款”。本案中,被告江干人社局已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红景建筑公司支付张龙7人工资151000元,而原告未按指令支付,属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被告江干人社局参照《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意见,对原告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被告江干人社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辩称与张龙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承包人周某,周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杭州亚包大厦东塔三标室内水电装饰工程工资表》,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江干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干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被告江干人社局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且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唯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被涉案号“杭江政复[2019]122号”错误表述为“杭江政复[2020]122号”,存在笔误,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惠娣

人民陪审员  夏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