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盛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渡船巷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盛。
原审被告钟发根。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认为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钟发根并没有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钟发根自2012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派出所的资料显示出钟发根在温州市的居住地不固定,只有几个短暂的时间段,没有连续居住达一年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钟发根的临时居住证信息可以看出,钟发根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且其2015年6月22日被颁发的临时居住证也显示其一直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结合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其一直在外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亦在温州市鹿城区,故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