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南路**。
经营者:汪小琴,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子恩。
原审被告:吴军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黄祝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以下简称美陶瓷砖店)及原审被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吴军华、黄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陶瓷砖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总金额为171035元系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三份部分退货瓷砖材料显示的退货单价与送货单约定的单价基本一致,由此表明案涉双方事实上已认可了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并作为退货的价格结算,故采信送货单上的价格并据此确定案涉货物总金额为171035元。但事实上,***、***从未认可过送货单上的价格,具体价格系由***、***与美陶瓷砖店协商后再确定的,送货单上的价格是美陶瓷砖店单方面填写确定的。根据原审庭审过程中黄视华的陈述也可确定送货单上的价格并不是实际双方确定的价格。且美陶瓷砖店曾和***、***进行过结算,结算出来的涉案货物总金额为158605元,低干法院认定的金额以及美陶瓷砖店起诉的金额。因此,美陶瓷砖店以送货单上的单价进行诉讼实属不诚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单以及退货材料认定的金额实属错误。二、美陶瓷砖店所提供的案涉瓷砖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根据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与日海公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但在***、***装修的过程中,美陶瓷砖店未按双方的约定提供瓷砖,并发生了退货的情况,对***、***的装修进程以及装修效果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美陶瓷砖店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日海公司中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由***等人口头协议代为施工。关于美陶瓷砖店最终余款结算必须向日海公司提供专用发票(别的经销商都提供专用发票,后期款项都由公司直接打款)。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还有余款日海公司未结清,必须由日海公司结算。工程所有事项最终都由日海公司发生关系,故日海公司第一被告理应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美陶瓷砖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日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海公司从未与美陶瓷砖店签订过书面的瓷砖买卖合同,一审中送货单等相关单据上没有日海公司的盖章,日海公司也未收到过发票,说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交易行为。再者,送货单及相关单据的签收人为黄祝华,该人并非日海公司公司员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海公司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对与合同的履行,与美陶瓷砖店更无经济往来,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日海公司与***系承包关系,***与吴军华、***之间为内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误。上诉状所述“***等人代为施工本案工程”和“美陶瓷砖店须向日海公司提供专用发票”,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事实是:***从日海公司处承包了本案工程,并与***、吴军华合伙装修案涉工程,黄祝华是他们的现场管理人员。***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以上事实,并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工程与日海公司无关,***、吴军华、***和黄祝华均非日海公司的员工,本案付款责任应由***等人承担,而非日海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军华、黄祝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美陶瓷砖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日海公司、***、吴军华、***、黄祝华立即支付货款107085元,并要求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日海公司、***、吴军华、***、黄祝华承担。审理中,美陶瓷砖店放弃对黄祝华的诉求并变更诉求为***、吴军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因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需要,向美陶瓷砖店购买各类瓷砖。美陶瓷砖店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及单价显示,自2015年9月3日到2015年11月23日送货金额合计171035元。送货单中仅2015年9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品名,其余均未载明。期间,美陶瓷砖店经营者汪小琴丈夫周会庭向黄祝华出具三份退货材料(其中,两份材料的有水笔书写的后三位数为周会庭书写),但未签名,该三份材料记载显示:湘主村委退货:12×80=12箱×18片×4=864。退数12×80=19箱×18×4=1368;100×100=14箱×2×88=2464;80×80=314箱×3×28=2604;30×30=3箱×17×5.5=297/6733。退数30×60=21箱×8片×8.5=1428。40×80=7箱×5片×17=595;30×30=7箱×17片×5.5=654.5;60×60黑=13片×12=156;80×80=7箱×3片×28=588;60×60=21箱×4片×13=1092;/4513.5。
本案审理中,美陶瓷砖店表示送的货部分为“宏宇”牌,另外记不清了。美陶瓷砖店认可瓷砖购买联系人为***,购买方为***、吴军华、***。***对送货单记载的单价持有异议,称送货前未谈妥单价,并愿意在送货单约定的单价下浮30%左右确定单价。***已支付货款70000元。***、***均承认***、吴军华、***系合伙装修案涉工程。黄祝华是***、吴军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杭州富阳区新登镇湘主经济合作社与日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就湘主经济合作社将湘主村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日海公司承建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美陶瓷砖店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权利,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美陶瓷砖店提交的证据看,显示自2015年9月3日到2015年11月23日,该店向***等人销售瓷砖等建材产品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送货单上的价格。***等被告认为送货前双方未谈妥价格,不认可送货单价格,且黄祝华只负责收货,不负责价格。查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其中即包括价款条款。由此可知,在无合同当事人明确授权情况下,收货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当不能被视为对送货单价格的认可。但本交易需关注的是,本案审理中,黄祝华向该院提交了由美陶瓷砖店经营负责人丈夫周会庭书写的三份部分退货瓷砖材料,该三份材料写明了覆盖大部分瓷砖的退还数量、单价,且显示的退货单价与送货单约定的单价基本一致。由此表明案涉双方事实上已认可了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并作为退货的价格结算,故该院采信送货单上的价格并据此确定案涉货物总金额为171035元。另,上述三份退货材料虽无书写人签名,但系美陶瓷砖店经营负责人丈夫周会庭书写为美陶瓷砖店所认可且也交付给了被告等人,故应认定该三份材料项下货物计款12110.5元已发生退货,理应从案涉货物总金额中扣除,鉴于此,美陶瓷砖店与***等被告的瓷砖实际交易总额为158924.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有权主张的金额为88924.5元,对美陶瓷砖店该部分货款诉求及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及计付标准按该店的主张执行。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查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并不发生系争货物交易,也不存在其他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情形,故美陶瓷砖店要求日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被告,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吴军华、***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查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吴军华、***等被告依法应对系争款项负连带清责任。需注意的是,美陶瓷砖店在明悉***、吴军华、***系合伙人情况下仍要求该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固不相同,责任份量也轻于连带责任。考虑到即使该院按共同偿还确定该三人的责任,实也不妨碍该三被告间因合伙事由再行确定内部的责任关系,故该院仍按美陶瓷砖店的诉求进行判决,对此予以明确。美陶瓷砖店放弃对黄祝华的诉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实体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吴军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军华、***共同支付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货款88924.5元,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办收取1221元,由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负担208元,***、吴军华、***共同负担1013元。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吴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脑打印件1份(来源于日海公司财务),拟证明美陶瓷砖店第一次报给日海公司的瓷砖结算价格是158605元。以上证据经质证,美陶瓷砖店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供者是日海公司,与***、***有利害关系,因为他们是承包关系,且美陶瓷砖店也没有发给日海公司该报价。日海公司、吴军华、黄祝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美陶瓷砖店、日海公司、吴军华、黄祝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送货单载明了单价,退货清单载明的退货单价与送货单上的单价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数量确定案涉货物总金额171035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双方曾结算涉案货物总金额158605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退货金额12110.5元,美陶瓷砖店与***等人的瓷砖实际交易总额为158924.5元。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不存在案涉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上诉主张日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