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9743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8W2UB9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南路7-5号。
经营者:汪小琴,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3682434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吴军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洪铁群,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黄祝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以下简称美陶瓷砖店)诉被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吴军华、洪铁群、黄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陶瓷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被告日海公司、***、洪铁群、黄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陶瓷砖店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085元,并要求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美陶瓷砖店放弃对黄祝华的诉求并变更诉求为***、吴军华、洪铁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日海公司经招投标承接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期间经***联系向美陶瓷砖店购买瓷砖等附属材料,均由黄祝华签收,总计材料款177085元。后***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1070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吴军华、洪铁群系合伙关系。
美陶瓷砖店认为,案涉瓷砖已用于工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美陶瓷砖店无法知道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故只能将各被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诉请。
原告美陶瓷砖店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日海公司承包。
2、送货单18份,证明案涉材料货款为177085元的事实。
3、鉴定报告1份(申请法院鉴定),证明单号为00000033,金额为10080元送货单上的“祝华”是系黄祝华所签。
被告日海公司答辩称,一、与美陶瓷砖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从未签订书面瓷砖买卖合同。美陶瓷砖店提供的送货单等没有日海公司盖章,也未向日海公司开具过发票,这说明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送货单及相关单据签收人为黄祝华,其并非日海公司员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日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是***。日海公司中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后,由***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本案瓷砖购买等附属材料系***联系并付款,买卖关系应在***与美陶瓷砖店之间。***、吴军华、洪铁群、黄祝华均非本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本公司。
综上,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余被告也非日海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日海公司,不应有日海公司支付货款。请依法驳回美陶瓷砖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海公司提交承包打款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合同承包的,瓷砖当时我跟美陶瓷砖店老板周会庭联系的,我也不知道美陶瓷砖店的17万多元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送货单上是价格是怎么来的。根据黄祝华说,美陶瓷砖店送货时,看到价格时问送货老板价格是怎么来的,送货人说是店里的挂牌价,实际价格是跟你们老板谈的。这是黄祝华跟我讲的。瓷砖100×100送货单上面是640片,实际我叫专业人员点了是521片。单据有几张黄祝华是没有签字的,有几张是代理签字的。价格没有明确规定过,有一部份多出来的货已经拉回去了,但没有扣除,回单也没有给我们。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军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洪铁群答辩称,我在***那里有点股份。本案工程是***叫我一起做的,有的赚就分我一点。另外我都不参与。
被告洪铁群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祝华答辩称,我是给***管理的,美陶瓷砖店送的货我签字,价格我不知道,我跟送货人说价格要跟***谈的。
被告黄祝华向本院提交退货单3份,证明已退还部分货物。
被告吴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美陶瓷砖店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日海公司表示所有清单及买卖合同都没有看到过,实际操作是***。***对单号为00000033送货单表示不是黄祝华本人签字。9155489、0000586送货单没有人签字,另外几份应该是黄祝华签字,价格挂牌价。回单没有提供。洪铁群对价格不认可,从来没有跟其谈过价格。黄祝华表示0000033送货单是代签的,不是我叫他代签的。00000586、9155489送货单没有人签字。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美陶瓷砖店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编号为0000586、9155489号送货单不予认定外,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二、对被告日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美陶瓷砖店对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怎么样的承包关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黄祝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美陶瓷砖店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人签字,没有收到退货。此外,对编号1是美陶瓷砖店经营者丈夫周会庭所写,编号2、3最后的水笔是周会庭所写,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需要,向美陶瓷砖店购买各类瓷砖。美陶瓷砖店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及单价显示,自2015年9月3日到2015年11月23日送货金额合计171035元。送货单中仅2015年9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品名,其余均未载明。期间,美陶瓷砖店经营者汪小琴丈夫周会庭向黄祝华出具三份退货材料(其中,两份材料的有水笔书写的后三位数为周会庭书写),但未签名,该三份材料记载显示:湘主村委退货:12×80=12箱×18片×4=864。退数12×80=19箱×18×4=1368;100×100=14箱×2×88=2464;80×80=314箱×3×28=2604;30×30=3箱×17×5.5=297/6733。退数30×60=21箱×8片×8.5=1428。40×80=7箱×5片×17=595;30×30=7箱×17片×5.5=654.5;60×60黑=13片×12=156;80×80=7箱×3片×28=588;60×60=21箱×4片×13=1092;/4513.5。
本案审理中,美陶瓷砖店表示送的货部分为“宏宇”牌,另外记不清了。美陶瓷砖店认可瓷砖购买联系人为***,购买方为***、吴军华、洪铁群。***对送货单记载的单价持有异议,称送货前未谈妥单价,并愿意在送货单约定的单价下浮30%左右确定单价。***已支付货款70000元。***、洪铁群均承认***、吴军华、洪铁群系合伙装修案涉工程。黄祝华是***、吴军华、洪铁群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杭州富阳区新登镇湘主经济合作社与日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就湘主经济合作社将湘主村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日海公司承建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美陶瓷砖店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权利,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美陶瓷砖店提交的证据看,显示自2015年9月3日到2015年11月23日,该店向***等人销售瓷砖等建材产品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送货单上的价格。***等被告认为送货前双方未谈妥价格,不认可送货单价格,且黄祝华只负责收货,不负责价格。查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其中即包括价款条款。由此可知,在无合同当事人明确授权情况下,收货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当不能被视为对送货单价格的认可。但本交易需关注的是,本案审理中,黄祝华向本院提交了由美陶瓷砖店经营负责人丈夫周会庭书写的三份部分退货瓷砖材料,该三份材料写明了覆盖大部分瓷砖的退还数量、单价,且显示的退货单价与送货单约定的单价基本一致。由此表明案涉双方事实上已认可了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并作为退货的价格结算,故本院采信送货单上的价格并据此确定案涉货物总金额为171035元。另,上述三份退货材料虽无书写人签名,但系美陶瓷砖店经营负责人丈夫周会庭书写为美陶瓷砖店所认可且也交付给了被告等人,故应认定该三份材料项下货物计款12110.5元已发生退货,理应从案涉货物总金额中扣除,鉴于此,美陶瓷砖店与***等被告的瓷砖实际交易总额为158924.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有权主张的金额为88924.5元,对美陶瓷砖店该部分货款诉求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及计付标准按该店的主张执行。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查日海公司与美陶瓷砖店并不发生系争货物交易,也不存在其他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情形,故美陶瓷砖店要求日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被告,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吴军华、洪铁群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查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吴军华、洪铁群等被告依法应对系争款项负连带清责任。需注意的是,美陶瓷砖店在明悉***、吴军华、洪铁群系合伙人情况下仍要求该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固不相同,责任份量也轻于连带责任。考虑到即使本院按共同偿还确定该三人的责任,实也不妨碍该三被告间因合伙事由再行确定内部的责任关系,故本院仍按美陶瓷砖店的诉求进行判决,对此予以明确。美陶瓷砖店放弃对黄祝华的诉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吴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华、洪铁群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货款88924.5元,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元,减办收取1221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负担208元,被告***、吴军华、洪铁群共同负担1013元。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陶瓷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军华、洪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