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赛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961号

原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3682434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天、徐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18862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山村长山畈。

法定代表人:程小华,总经理。

被告:浙江赛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CG4KM7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登新区双清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与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科公司)、浙江赛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琴霞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孙泽天、被告普菲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华、二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普菲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23754.0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1651.64元(利息以1123754.0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普菲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之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原告同日向被告普菲科公司提交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总价为2323754.03元。被告赛坲公司与被告普菲科公司系关联单位,且共同使用案涉工程办公楼进行办公,并参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20万元,尚欠1123754.03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普菲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款即尾款的付款条件是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按每季度10%,一年内付清。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更未验收合格,并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瑕疵。由于原告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使用办公楼,就该部分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二、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案涉工程量工程款并未经最终结算,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要求其配合结算验收。在已完成的装修项目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和装修瑕疵,如需结算,需处理好这部分问题,或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或者由原告返工、修补。三、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被告延期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另外,案涉工程是采用合同包干结算方式,工程量按施工图和双方确认的预算工料清单内项目施工一次性包干,若在清单或图纸尚未表明的也作为施工范围,不作调整。

被告赛坲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赛坲公司主体不适格。赛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装饰装修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等。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量比较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的合同非常明确,是原告与被告普菲科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也是被告普菲科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二、原告要求被告赛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二被告是关联公司,但原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并非关联公司,即便是关联企业,也无法定义务承担一方的合同义务。三、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赛坲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赛坲公司的合法权益,赛坲公司保留对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日海公司补充陈述:被告赛坲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期要求开具赛坲公司的发票,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实际完工并交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书,被告未签字是为了拖欠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表明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支付了最后一期工程款5万元,此时款项支付已经达到120万,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00万元(除了标外增加部分),结合相关合同条款: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竣工款,40%工程尾款自竣工验收后按每季度10%一年内付清。被告的付款情况也从侧面反映所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了。

被告普菲科公司、赛坲公司补充陈述:部分工程款确系普菲科公司委托赛坲公司付款,但代开发票仅是税务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关联公司。被告普菲科公司临时使用了几个办公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或验收合格。原告所陈述的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仅是针对主体工程,而不是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未对结算单签字,说明被告对案涉工程是不认可的。另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普菲科公司垫付了大理石货款及其他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2323754.03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该份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收付款明细及发票若干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被告赛坲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赛坲公司需对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3、原告提交预算书一份、施工图纸一本,拟证明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过程,预算报价为2323754.03元,经过协商,施工图对应的内容合同包干价200万元,但标内标外有增加,需经过结算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二被告质证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实际施工内容有出入,部分没有施工、部分未按图纸施工。对预算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和总价都是固定的,不超过200万元,如果有预算、标外增加或者标外变更,系原告内部事宜,与被告无关,且该预算书与被告实际收到过的预算书是不一致的。本院审查后对预算书及施工蓝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标外增加部分图纸”三份,拟证明与结算部分的标外增加部分联系单内容相对应。补充说明,施工图纸部分展厅和楼梯的示意图,能够反映标外增加部分的内容,图纸上是展厅,经双方合意后施工变更为监控室。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内部分,不需要另行支付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5、原告提交“新登普菲科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情况说明及后期安装收尾工作计划”一份,系2019年2月份由原告的项目经理交给被告普菲科公司的裘工,拟证明原告按照计划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完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普菲科公司确认收到过该材料,且该材料系应被告普菲科公司要求制作,但原告未按该计划完成施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系工作计划,是否按计划内时间节点施工及完工,需有其他证据佐证。

6、二被告提交的照片若干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二页,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没有修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照片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已于2019年5月份已完工,微信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是完工后的维护问题。本院审查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反映案涉办公楼的装修现状,但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微信记录的时间为2019年9月份至12月份。

7、二被告提交效果图及施工对比图若干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要求达到的施工效果,其与施工图纸相对应,原告部分未施工完成,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其中大理石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实际上都是被告自己垫付的。原告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预算书中有明确规定,大理石不由原告采购,被告委托第三人施工或者购买大理石的情况,原告不知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改造与原告无关,被告搬进去后,陈述的墙上有开裂,这是主体工程的原因,不是装修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系与原告进行沟通后确认,且原告对其也未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8、二被告提交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石材加工清单若干份、石材出货单若干份、大理石材增补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普菲科公司垫付石材款共计约20万元到30万元,应在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大理石主材等按约定由业主方提供,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9、二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张工与被告普菲科公司裘工)截图若干页,拟证明原告装修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至今未完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有增加项部分,被告搬进去以后,陈述的墙面开裂问题不是原告装修问题,而且被告陈述曾让第三方介入施工,如果出现问题也可能是第三方施工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微信记录的时间大致为2019年3月份至12月份,其中在2019年6月20日,被告普菲科公司负责人陈述:“十天内做完所有剩余工作!我们七月初要搬进去了!完不成我每天5000元租金补偿扣减工程款…”,“裘斌,最后十天,你让装修公司一起查漏补缺,十天内工程不能收尾,你可以少领一个月工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10、被告普菲科公司提交测算报告书二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原告结算书中所陈述的工程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普菲科公司自行委托测算,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形下所形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赛坲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测算报告书系被告普菲科公司单方委托所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11、被告普菲科公司提交买卖合同若干份及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等,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普菲科公司自行采购及垫付大理石、石材货款、加工费及墙砖、瓷砖等共计665404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及预算书,该部分材料属于甲供材料,从采购时间来看,在2019年初左右,说明原告施工时间延误与被告提供甲供材料延误有关,施工延误不是原告方的责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普菲科公司将其所有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一幢四层)发包给日海公司施工,以普菲科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日海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1工程名称,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办公大楼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一号路普菲科公司;1.3承包范围,室内办公区域装修;1.4承包方式,除业主指定的地板、地砖、窗帘、洁具、空调、地暖、成品家具、软装、智能、大厅造型灯外,其他总包施工(详见预算清单附件);1.5工期,合同签订并图纸交底后110天内完工;1.6合同价款(包干价),贰佰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甲方工作,2.2指派裘斌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工作,3.1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预计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按施工图施工、确保合格;3.4指派白建平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一日内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质量与验收手续,甲方如不能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应通知乙方,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5.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此处空白)日内组织验收,如不能及时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1固定单价,合同包干结算方式,工程量按施工图和双方确认的预算工料清单内项目一次性包干,若在清单或图纸也尚未表明的也作为施工范围,不作调整(清单外甲方所提供的材料不计乙方工程范围内);1.2增、减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有预算清单的按清单价格结算,同比例下浮7%;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合同签订并完成施工交底后3个工作日内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水电工程验收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3.油漆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竣工款;6.3其余工程的40%尾款自竣工验收后按季度10%一年内付清;10.1本工程为半包形式,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需材料的采购进度详见预算清单所需的甲供材料;等等。

庭审中,日海公司与普菲科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流程由日海公司中标而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日海公司提交的《空分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预算编制说明”部分对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取费标准、计算说明作了分类说明。其中,“计算说明”中第4项载明:窗帘、百叶窗、成品家具等未计入报价;第5项载明:二层办公室柜子、档案室柜子等,成品定制不计入报价;第6项载明:地砖、墙面砖、地板、石材、洁具、空调、窗帘、家具、软装、智能、大厅工艺吊灯等主材甲供,未计入本次报价。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日海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3月10日,日海公司向普菲科公司出具“工程情况说明及后期安装收尾计划”一份,对泥工收尾工程、木饰面制作、安装及油漆收尾工程等具体工作做了后期安排,计划2019年5月5日开始进行卫生清理及设备调试、5月15日前交付甲方使用,并说明一楼及其他增加部分工程以联系单签证形式补充、另行计算。庭审中,普菲科公司陈述收到过该份工作计划,并认为系因日海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应普菲科公司要求而出具。

2019年5月24日,日海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普菲科公司出具结算书及标外增加部分联系单各一份,载明投标总报价2323754.03元,其中合同价2000000元、标内调整部分148607.26元、标外增加部分175146.77元,普菲科公司未予确认。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普菲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7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赛坲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5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票105万元(开具普菲科公司抬头的85万元、开具赛坲公司抬头的20万元)。

庭审中,普菲科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年底搬入案涉办公大楼,并使用了办公大楼的其中一楼左边的办公区域、二楼整个楼层的办公区域、三楼一个大办公室。

审理中,日海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及合同内增加项目联系单、合同外增加项目联系单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普菲科公司、赛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未出具鉴定意见书并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日海公司与普菲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二、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三、赛坲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并认为此时已具备支付竣工款的条件;被告则抗辩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如不能及时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故工程竣工后通知验收应为甲方的义务,组织验收应为乙方的义务。但日海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办理了竣工验收的相应手续,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日海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从普菲科公司支付款项的进度来看,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此时已支付共计120万元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00万元的60%,几乎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款支付进度相对应。另外,从普菲科公司与日海公司工程相关人员在2019年6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普菲科公司要求日海公司十天内做完所有剩余工作,并陈述七月初要搬进去,说明此时日海公司已在做工程的收尾工作,而且普菲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未通知日海公司即于2019年年底搬入案涉办公楼并实际使用了部分办公区域。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年底已转移占有并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因双方对工程验收所需时间未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体量、工期、施工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验收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即2020年1月31日视为完成验收时间。结合双方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的相应约定,“其中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竣工款在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40%工程尾款自竣工验收后按每季度10%一年内付清”,普菲科公司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的60%,其余40%工程款应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31日前各支付10%。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达到支付所有工程款所约定的条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增、减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日海公司以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未获普菲科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固定总价200万元部分,普菲科公司抗辩日海公司未完全按图纸施工及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范围,日海公司则认为设计施工变更系应普菲科公司要求,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案涉工程中因设计施工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不予核算。对于日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合同外调整增加的工程量,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按固定总价200万元结算工程款。普菲科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所用的大理石、花岗石、墙砖、瓷砖及石材等共计66万余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方式有明确约定,“除业主指定的地板、地砖、窗帘、洁具、空调、地暖、成品家具、软装、智能、大厅造型灯外,其他总包施工(详见预算清单附件)”,预算书(预算清单)则对甲供材料作了列举,包括地砖、墙面砖、地板、石材、洁具、空调、窗帘、家具、软装、智能、大厅工艺吊灯等主材,不计入报价。因施工合同和预算书均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预算书对于承包方式上更是进一步予以明确,故对于墙面砖、地砖及石材属于已经约定属于甲供的材料,普菲科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合同及预算书中均未明确约定的其余主材,其承担方式应由相应施工签证单予以明确。在双方未形成有效签证单的情形下,普菲科公司自行采购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以垫付款项为由要求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20万元,故普菲科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日海公司与普菲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点,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也为日海公司与普菲科公司。赛坲公司虽向日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日海公司也开具了发票,但赛坲公司并未明确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未有愿意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日海公司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赛坲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认为日海公司要求赛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日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按照前述分析,普菲科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为: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算。

综上,日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19元,由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由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51元。

浙江日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琴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申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