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大庆金三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E-2号商服03门。
法定代表人王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二期23号底层商服公寓楼5层公寓523。
法定代表人张绍龙,经理。
原告大庆金三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与被告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数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数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元公司诉称:原告是联想电脑代理商,被告是联想电脑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用于销售,截止2014年4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1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小数点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三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债权债务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电脑,双方系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4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0170元,双方签订该债权债务确认单,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被告小数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联想电脑代理商,被告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截止2014年4月5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0170元,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该确认单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绍龙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单的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15017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金三元有限公司货款150170元。
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2元,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员 李 桐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