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81民初5605号
原告:***,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0807188B。
法定代表人:张照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