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81民初587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0807188B。
法定代表人:张照亮。
被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700098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魏光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