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224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0807188B。
负责人:张照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70009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建筑公司)、***、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35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8时20分许,***驾驶宏亮建筑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3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洒水作业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迫改变车道,此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豫L×××××、豫L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躲避***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失控,并与***驾驶的电动车及护栏相撞,致两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辩称:***是宏亮建筑公司的司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由宏亮建筑公司承担。
宏亮建筑公司辩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驾驶公司所有的洒水车不是事故的肇事车,事故的发生与洒水车没有因果关系,宏亮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该车辆挂靠公司恒昌物流公司赔偿。
***辩称:***是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如原告构不上伤残标准,不再赔偿。
恒昌物流公司辩称:***是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已脱离了恒昌物流公司的管理,原告损失应由***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8时2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3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洒水作业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迫改变车道,此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豫L×××××、豫L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躲避***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失控,并与***驾驶的电动车及护栏相撞,致两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9日,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此事故系因***驾驶洒水车逆向行驶洒水作业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造成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9日,***在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部顶骨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6131.95(93.33+1423.60+146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17)元,营养费340(20×17)元。依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8年5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1900(1200+700)元。***系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140.55(36785÷365×180)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057.21(36848÷36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另查明,宏亮建筑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宏亮建筑公司员工(司机),***在履行职务职责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本院(2017)豫0181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在本院审理刑事案件期间,2018年1月29日,***分别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其中,***赔偿***5000元(协议约定该款包含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赔偿的数额内),***赔偿***10000元。恒昌物流公司系***驾驶的豫L×××××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6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8140.55元,护理费6057.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379.71元。本案中,***和***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7351.88(43379.71×0.4)元。因***系宏亮建筑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宏亮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先期赔偿原告的5000元外,宏亮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12351.88(17351.88-5000)元。扣除***前期赔偿的10000元,还有损失7351.88(17351.88-10000)元,由***赔偿。(一)关于被告宏亮建筑公司主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洒水车不是事故的肇事车,事故的发生与洒水车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及其他被告也不认可,且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豫0181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辩解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有损失不再赔偿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赔偿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1.88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51.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魏光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