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照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亮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存在部分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计算错误。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不是因为***辩解为了避让洒水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违法逆行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不负主要责任。同时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数额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亮建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8时2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3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洒水作业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迫改变车道,此时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豫L××、豫L××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躲避***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失控,并与***驾驶的电动车及护栏相撞,致两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9日,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此事故系因***驾驶洒水车逆向行驶洒水作业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造成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生前系巩义市,生于1950年10月12日,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71706.50(12719×13.5)元;丧葬费为22960(45920÷12×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责任人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宏亮建筑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宏亮建筑公司员工(司机),***在履行职务职责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本院(2017)豫0181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已赔偿***家属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系宏亮建筑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给***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宏亮建筑公司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驾驶的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根据***、***、***、***请求,依法应由宏亮建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1706.5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34666.50元,已超过***驾驶的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和***驾驶的豫L××、豫L××号重型半挂货车两个车辆投保(应当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220000元。其中,应由宏亮建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两个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部分,***、***、***、***还有损失14666.50(234666.50-220000)元,按事故责任过错比例,由宏亮建筑公司承担其中的40%,即5866.60(14666.50×0.4)元;上述两项合计115866.60(110000+5866.60)元,由宏亮建筑公司赔偿。关于宏亮建筑公司主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洒水车不是事故的肇事车,事故的发生与洒水车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其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也不认可,且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豫0181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宏亮建筑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材料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5866.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负担4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经巩义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结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宏亮建筑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宏亮建筑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适当,宏亮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