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民再507号
***、王金流与***、第三人福建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明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闽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三明中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闽04民再2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王金流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立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流于2015年5月8日向三明中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金流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王金流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王金流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明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审理的***与夏克健、安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三明中院于同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夏克健、安立信公司价值2064万元的财产,并于次日向沙县医院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王金流不服依据该裁定作出沙县医院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执行事项,以二人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应为二人所有等为由,向三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沙县医院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财产保全措施。三明中院审查认为,沙县医院与安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立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沙县医院也认可安立信公司承建该涉案工程,相应涉案工程款转入安立信公司账户,故三明中院依据(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沙县医院暂停支付安立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事项,该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王金流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应为二人所有的主张,因涉及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王金流就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三明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金流的异议。***、王金流不服该裁定,向三明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金流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的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王金流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王金流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
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金流承建,王金流、***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王金流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金流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王金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王金流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王金流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安立信公司(甲方)与郑德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其沙县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范围限于沙县范围内承接工程,若乙方欲以分公司名义前往其他地区承接工程须先经甲方同意;乙方承接的工程进度款须经甲方账户过账,资金一经甲方账户,甲方立即将款项转交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按决算价的1%;承包经营期间为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合同期满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2009年7月10日,沙县医院与安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立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09年9月6日,郑德华作为安立信公司沙县项目部代表与***、王金流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王金流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王金流向安立信公司缴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8%作为施工管理费,其他各类税、费由***、王金流另行缴纳;安立信公司按***、王金流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安立信公司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安立信公司账户2至3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王金流。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再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再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王金流的诉讼请求。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06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腴
审 判 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书 记 员 陈熙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