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24民初44号
原告宁化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与安立信公司、宁化县农村农业局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国投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涉案房屋,安立信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安立信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从2019年4月起拖欠至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国投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应按实欠租金总额的日0.65‰支付违约金,故国投公司要求安立信公司缴纳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按实欠租金总额的日0.6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安立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900元予以抵扣拖欠的房屋租金,安立信公司实欠国投公司房租为50,602元-9,900元=40,702元。安立信公司书面辩称实欠国投公司32,2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安立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国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立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5日,国投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安立信公司作为承租方、宁化县农业局(现为宁化县农村农业局)作为监管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资产位于宁化县××镇××路××号××楼××楼的房屋,租赁面积26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328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3444元,每三年租金每月3616元,承租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应按实欠租金总额的日0.6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纳履约保证金9900元;丙方有权督促乙方按时上交租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合同签订后,国投公司依约向安立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安立信公司依约向国投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900元;
2、宁房权证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宁化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宁化县翠江镇××路××号××层;
3、安立信公司在租赁使用国投公司的房屋期间,损坏房屋的两个房门。
一、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化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0,702元;
二、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化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0.65‰计算的违约金;
三、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损坏的涉案租赁物房门予以修复;
四、驳回宁化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由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章隆
书记员 王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