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江西东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东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财保隔壁)。
法定代表人黄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荣,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吉林省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隋洪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东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乡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东乡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发生风灾后,我用高价请70人做事,但东乡供电公司却按平常改造标准结算抢修的账,结了34,000元给吉林新达公司,扣除26%的管理费,我得了25,160元。但是我这是抢修工程,我已经开支了57,700元,还差29,940元。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王茂盛在2013年6月26日签过字,我是2015年2月9日起诉,因此没有过诉讼时效,我要求东乡供电公司支付我30,000元。
国网江西东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和吉林新达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对于吉林新达公司与***的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应该由吉林新达公司和***进行结算。2.***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约定,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吉林新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乡供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乡供电公司与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系吉林新达公司下属分公司,2011年7月11日成立,2013年5月7日注销)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一份技改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安全目标、质量目标、进度目标等其他内容,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与***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1011V珀玕线北庄支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铜门里,工程内容及主要工程量:更换导线6.5公里,隔离开关7组,真空开关1组,整体施工过程中所需劳务及机械作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根据***提供的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做预算,通过东乡供电公司审核后,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取基本直接费的20%为工程管理费,***取基本直接费税后的80%为合同价款,每条线路完工后,***必须立即完成线竣工资料并上报给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由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报请东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并由施工方完成工程决算报供电局审核,供电局审核后决算支付工程款,在***承接工程完工后将剩余的材料及废旧材料物质按要求返还到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指定的位置及向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移交完成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后,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否则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依据东乡供电公司要求扣留***所得工资款金额的10%款项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要求为准,原则上为壹年,还规定了质量标准,技术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施工,费用规定,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和东乡供电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对***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程进行检验,***应当为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和东乡供电公司的检验提供一切机会,包括提供进入条件、设施、人力和安全设备,竣工验收时,乙方提供一定的东西为东乡供电公司验收人员使用,在施工中,需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与东乡供电公司协调时,如发生费用,该费用由***承担,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所付给***的工程款,需***提供地税局正式发票。2011年8月18日东乡县发生风灾,在该次风灾中被风吹倒塌电杆,东乡供电公司就按合同叫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去修复,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就按约定叫***去抢修,该些电杆修复后,***就制作了2011年8月18日风灾倒杆抢修人工费,并叫东乡供电公司负责该站的人员签字,其内容是,2011年8月18日风灾抢修情况属实,王茂盛,2013年6月26日。
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与***结账,结账时只按约定平时价格计算工程款,并于2012年结清,***提出:这是风灾造成的,应按抢险工程双倍计算工钱,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的领导讲:你按抢险双倍计算工资就去问东乡供电公司去要,然后***就去向东乡供电公司索取双倍工资,东乡供电公司以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已结账,并付清了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抢险双倍工资,故***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乡供电公司支付抢修电杆工资30,000元。
另查明,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是吉林新达公司的分公司,并于2013年5月7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东乡供电公司、吉林新达公司与***之间分别签订的《供电技改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东乡供电公司和吉林新达公司均未与***签订修复风灾吹断电杆工程算双倍工资,且该工程款于2012年元月份就已结算并付清,***虽然叫东乡供电公司负责该站的人员签字,其内容是,2011年8月18日风灾抢修情况属实,王茂盛。只能证明有抢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应计算双倍工资。***到2015年2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3年多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要求东乡供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的证据不足,也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要求东乡供电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对线路进行了抢修,东乡供电公司的王茂盛于2013年6月26日在***的抢修清单上注明“2011年8月18日风灾抢修情况属实”,可以证明***于2013年6月26日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于2015年2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东乡供电公司将因风灾导致的电杆倒塌维修工程交由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修复,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吉林新达公司抚州分公司按平时的价格计算了工程款,并于2012年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乡供电公司或吉林新达公司与其约定修复风灾吹断电杆工程按双倍工资计算,***请求东乡供电公司再支付3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