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131号1栋4单元412室(第4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潘毅,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段先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安伦光,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伦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承接“2017年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农网10KV中心村改造工程。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安明东签订《于都2017年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安明东。2017年6月,第三人受安明东雇佣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于都县禾丰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工程上班,岗位是安全员。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在该工程中工作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随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手多处皮肤挫伤。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6月25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仲案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的回复函》。随后,被告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认定。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12日,原告提出因其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中止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承接“2017年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农网10KV中心村改造工程后,即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安明东负责施工。第三人受安明东雇佣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于都县禾丰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工程上班。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在该工程中工作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据此,对原告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安明东,安明东雇佣第三人在工地做安全员,第三人实际从事高压电线工作,因拆除旧电线时不慎摔伤,则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定【2018】第200号工伤认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判决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全是复印件,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核实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就对工伤作出了认定,程序明显违法,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上诉人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陈述,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审理,并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代替政府机构职能、劳动仲裁职能直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且明显违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问过第三人的工作是谁聘请,第三人说是上诉人所请。而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案中,上诉人也问过第三人你是谁聘请,你认识安明东吗,第三人回答是上诉人聘请,不认识安明东,根据上述事实,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委员会劳动仲裁作出劳动仲裁还没有生效,且第三人也没有认可由安明东所请,只认可是由上诉人所请的情况下,一审直接代替其他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第三人是安明东所请,与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且代替了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能,以跟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直接认定了工伤。也违反了劳动关系确认应有前置程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以行政诉讼代替了劳动仲裁的全部职能。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直接作出违法判决,且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代替了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直接作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以行政诉讼代替劳动仲裁及工伤机构所有职能,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上诉人是确认如下三个事实:1.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安全员。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3.第三人在没有接受安排的情况下擅自爬到电线杆上工作,属于从事其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根据上诉人确认的三个事实来说可以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三人虽然从事的是其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也意味着上诉人公司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用工主体资格,只有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3条第4项,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以及人社局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既是安全员,也从事高空作业,一人身兼多职。2.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是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事实、法律依据均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效,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个判决书我方也上诉了,该判决书以会议纪要作为裁判的依据适用的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出具了《关于的回复函》,上诉人自认将于都县禾丰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安明东承接施工,且安明东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受雇于安明东,由安明东发放工资。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于都县禾丰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工程上班,因拆除旧电线时不慎摔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为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如上所述,本案的审理不以民事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豪

书记员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