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6637号
原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诗恩,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按受伤前平均工资285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2850元/月×7个月);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8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31元;5.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2元;6.判决原告按2017年赣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87元的70%计算支付被告护理费944元(6天×4887元×70%÷21.75天/月);7.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90.4元;9.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被告撤诉,该判决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850元,因此被告本人工资是2850元,应以285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按2017年赣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87元的70%计算支付被告护理费944元。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费90.4元。因无任何法律规定工伤期间应支付交通费用,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于都县禾丰镇中心村家网改造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原告工作,实际工作地在于都县禾丰镇,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地在于都县禾丰镇,本案应由劳动争议所在地于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已于2020年6月4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原告因同一裁决于2020年7月初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因对于劳仲案字(2019)第80号《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就同一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先受理的于都县人民法院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奔
人民陪审员  戴艳芳
人民陪审员  简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