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131号1栋4单元4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0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向联昌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在没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送达程序不合法。安明东是联昌公司下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安明东未经联昌公司授权,无权以联昌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上工作过的事实;欠条上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申请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安明东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是其个人欠***借款,其个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因此,***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债务与联昌公司无关,联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把出具欠条的安明东列为被告,明显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借款294200元数额巨大,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欠条也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只是表述自愿欠294200元,明显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除了***的陈述,全案仅有一个证人的陈述佐证。但是,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与***的陈述不一致,***自己的陈述也前后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联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由于联昌公司不在原住所地办公,原审法院采取邮寄、直接到联昌公司住所地送达不成功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安明东是项目部经理,安明东以联昌公司项目部需缴税、发放民工工资等为由向***借款,安明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联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上也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佐证,原审判决联昌公司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联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联昌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投递单号为1006316219492。邮寄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131号1栋4单元412室”,注明了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在工商注册时的联系电话,但因收件地址无人,无法送达,邮件被退回原审法院。2019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干警到联昌公司住所地直接送送法律文书,但联昌公司原地址无人办公,无法送达。由于原审法院未将送达过程的相关材料附卷,卷宗不能反映送达的真实情况,但原审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单》以及法院干警到联昌公司住所地送达时的照片,证明原审法院已穷尽了送达方法,无法直接向联昌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以公告方式向联昌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联昌公司承建了宁都农网改造工程,在宁都县固村镇设立了“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都县2017年中心农网10Kv岗新线建设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安明东为项目经理,并在办公场所张贴了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和工作人员照片。项目部是代表联昌公司处理工程事务,安明东是项目部负责人,安明东以项目工程需要为由,向***借款,***有理由相信安明东是代表联昌公司履行职务。***提供的欠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农网改造项目,欠条上也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审认定安明东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诉讼时已事隔两年,受年龄、记忆、知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影响,***、证人谢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差异在所难免。庭审时证人作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需经法庭和当事人质询,更为真实可信,证据效力更高。根据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借款人是先收取借款(现金),事后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证人不在场,借款人借钱时说要交税款和发民工工资。***庭审时的陈述与证人基本一致。对借款事实,***提供了盖有联昌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予以佐证。联昌公司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庭审缺席,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申请再审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联昌公司申请法院对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联昌公司归还本案欠款并无不当。即使安明东未经公司同意,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有过错,也是联昌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安明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联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联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何树明
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