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女,汉族,1934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女,汉族,1937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男,汉族1939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点石置地房屋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W-G-16楼。
法定代表人叶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四川点石置地房屋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点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母亲***于2004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本市珠宝街16号房产191.66平方米。2006年4月18日,原告***和***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三份,由于大门、二门的产权尚在核查中,故三份合同未包括对大门、二门房屋产权的拆迁补偿费。2007年3月20日,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经过核查,对大门二门面积出具说明,确认大门二门的产权面积共计18.10平方米,但在双方尚未对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房屋拆除,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判决:⒈被告赔偿原告大门二门房屋的经济损失362000元;2.本案诉讼法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住保中心辩称,1.本案系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对其房屋产权证明所涉及房产已予以补偿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点石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和住保中心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母亲***于1952年取得位于本市珠宝街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市地所字第002417号,面积为15.535平方丈。1980年12月3日,经房管部门、省蔬菜公司、监理处、房产经营公司及***实地勘查确认,房屋面积为191.66m2。1984年9月19日,成都市西城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对珠宝街16号进行调查后,拟定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珠宝街16号,经租房原批复面积101.3m2,属住宅,经租房81年已由省蔬菜公司拆建,据拆除时由房产经营公司、人中所、监理处、省蔬菜公司、产权人共同签字绘制的平面图,算得经租房面积64.7m2,自留房面积96.1m2,公用面积12.8m2,(公摊5.3m2,私摊7.5m2),自留房已拆除部份,并作了补偿,剩余部份自留房未换证,面积31.7m2,定租领至66年9月。根据成府发(83年)48号文件精神,经租房给予发放,发还房由省蔬菜公司补偿,面积70m2。”1984年12月25日,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同意上述意见。
1984年12月29日,成都市西城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向***出具通知书,载明:“珠宝街16号房屋1957年3月被批准纳入国家经租,按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83]48号文件规定,经复查核实,70平方米属于错改,报经西城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批准,从1984年12月29日予以纠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985年1月5日前,将原持房屋产权证及经租批复等有关证件缴我办,办理自留房划界手续,换发新的产权证。查定租已发至1966年9月,不再补发。错改房屋由拆除单位补偿。”1985年1月9日,***就自留房31.72m2换发产权证,登记证号为权字第64430号,原002417号予以注销。省蔬菜公司就珠宝街16号房屋中的L型房屋面积部份拆除后,补偿给***、***两套房屋分别为成房监证字第0438242、0438243号。***于2004年去世。
2006年4月18日,***和***就第0438242、0438243、64430号房屋分别与住保中心、点石公司(点石公司受住保中心委托进行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三份,并全部履行完毕,对本案所涉大门二门一并进行了拆除。2007年3月20日,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出具关于对珠宝街16号大门、二门产权的说明,载明:“根据***、***申请,经查阅珠宝街16号相关档案资料(权64430),档案记载该处房屋产权属***所有,其中的大门、二门面积为18.10平方米”。双方对大门、二门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常住人口成员卡、亲属关系证明、002417号产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通知书、权字第64430号产权证、19号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出具关于对珠宝街16号大门、二门产权的说明、答复意见书、住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许可证、*********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第0438242、0438243、64430号房屋产权证及17、18、19号房屋折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注销明细表及拆迁补偿款收条、成都市西城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通知书、调查处理意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珠宝街16号除大门二门的房屋面积及拆迁补偿均无异议,就大门二门的拆迁补偿问题,西城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均对此未予涉及,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关于对珠宝街16号大门、二门产权的说明已载明权64430号房屋包含大门二门,而***、***、***未提供珠宝街16号房屋大门、二门的相关产权证据,其产权不明晰,故其要求住保中心及点石公司赔偿其大门二门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为3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