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11民初1814号
原告:四川塑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双洞子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86453946L。
法定代表人:栾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辉(特别授权),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0853XX。
法定代表人:杨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塑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原告四川塑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启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