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彭军长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1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宏,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军长,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志红,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泰和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农兵大道186号。
负责人:陈英。
再审申请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军长、曾志红、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泰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泰和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3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昌达公司、彭军长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昌达公司与曾志红签订的《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书》与本案的涉案工程相关事实、昌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曾志红承揽本案涉案工程并向曾志红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相关事实、昌达公司与曾志红与新农电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进行追认的相关事实、昌达公司与曾志红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均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原审判决把对印章的鉴定费用判决由昌达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湘13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13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立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0日,曾志红到新农电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付款手续,新农电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994758元至昌达公司账户。2016年2月3日,曾志红到新农电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付款手续,当天新农电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工程款至昌达公司账户。昌达公司在扣留管理费和预留应纳税款共计132800元后,将余款全部转付给曾志红。旷建相因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2016年8月10日,旷建相申请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昌达公司印章,该申请表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宾的签字并注明同意认定为工伤。对以上事实申请人是无法否认的,虽然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实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也无法作出合理合法的说明和解释,结合昌达公司与曾志红签订的《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因曾志红并无施工资质,故原二审认定昌达公司与曾志红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昌达公司对旷建相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本案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原二审均作了充分有力的论述,且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建基
书记员孙宇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