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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彭军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667号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彭军长,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熊开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泰和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谷燕。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正宇。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彭军长、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泰和县分公司(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彭军长的委托代理人熊开瑞、被告明珠电力公司、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各种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彭军长出事故我不知道,而且昌达公司既没有委托给我,又没有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纯属泰和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串通彭军长伪造公章和合同嫁祸昌达公司。
被告彭军长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通过另案诉讼主张过权利并被驳回,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二、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原告系郭萍兰交通事故一案损失承担的法定义务人,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系泰和县法院司法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向答辩人追偿泰和县法院司法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为处理郭萍兰一案所支出的差旅费、办案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综上,原告对郭萍兰案赔偿、法院司法罚款、律师费及差旅费均无追偿权,且本案系重复起诉。
被告明珠电力公司、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辩称,一、郭萍兰因交通事故与原告产生的纠纷,泰和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经允许在道路上架接电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郭萍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体是原告昌达公司,非被告明珠电力公司和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二、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郭萍兰案件中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交通事故案各方当事人分别上诉情况下,原告不但没有上诉反而拒绝出庭,由此可见,原告对承包的事实是认可的,且郭萍兰案终审后,原告依照法院判决支付相应赔偿款,实际履行该案的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应当对郭萍兰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承包方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一、2016年3月19日10时10分,康星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泰和县冠朝镇下坑村往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225线3km+700m路段时,挂上一根横铺在道路上正在施工的高压电线并将其挂断,导致事发现场高压电线施工人员邓玉斌和行人郭萍兰被高压线挂倒在地上,造成邓玉斌、郭萍兰受伤及高压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即高压电线施工单位承担次要责任,邓玉斌、郭萍兰不负责任。郭萍兰将康星、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0826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郭萍兰35466.07元,承担诉讼费1315.8元和司法鉴定费345元。因本案原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郭萍兰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从本案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执行款项(含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并对本案原告作出了罚款决定,罚款也由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并予以扣划。
二、2015年6月18日,***以昌达公司名义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泰和县2015年农网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和《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东山支线等线路水灾抢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在该四份合同上以昌达公司委托代表身份签字,该四份合同均加盖“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23日,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宾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以昌达公司名义全权参加与江西省泰和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等事宜。委托书上写明代理人在授权期间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加盖公安部门备案的公司防伪章,委托人均予以确认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8月2日,***(甲方)与彭军长(乙方)签订《企业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取乙方百分之三的管理费用时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施工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满足乙方所需要的工作要求…泰和供电公司每次将工程款转到昌达公司账号时,再由甲方委托人曾志鸿(红)在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叁的管理费外,其他必须在三天之内汇给乙方;…乙方的责任,乙方必须严格要求管理自己所辖的施工队,…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及财产损失,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与甲方及公司无任何关联”。事故发生时,所涉高压线路的实际施工人为彭军长,施工人员系彭军长雇请,彭军长在事故发生后即时赶到了事故现场并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在交警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
三、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2017年5月12日,出资人变更为明珠电力公司,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明珠电力公司持股100%,2018年10月3日,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揽工程,昌达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取得昌达公司的授权,但事后昌达公司对***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根据其与彭军长签订的《企业资质挂靠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彭军长进行施工,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应当认定***与彭军长系转包关系。昌达公司明知***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违法出借资质,且对案涉工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利用昌达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彭军长,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彭军长作为施工人员的雇主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彭军长的雇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彭军长、昌达公司、***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彭军长承担70%的责任,昌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彭军长、***不是(2016)赣0826民初1381号案的当事人,彭军长和***不是该案判决的义务承担人,昌达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法院处以罚款和扣划执行费用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承担罚款、执行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考虑的为其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用,为35466.07元+1315.8元+345元=37126.87元。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昌达公司,其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明珠电力公司与明珠供电泰和县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虽就本案诉讼主张所涉事实在另案中提及过但未进行主张,彭军长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观点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军长支付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25988.8元,被告***支付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55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2650元,被告彭军长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