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刘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国亮,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刘小英,女,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蔡国亮、刘小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5月,甲方(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周璟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予以了签字。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周璟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周璟办理,且公司并未获得该项工程。二审期间,周璟至法院接受询问,周璟称其并非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未获得该公司授权,且其与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系应刘熙的要求帮忙签字。故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璟、刘熙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为此,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璟、刘熙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国红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