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5民初274号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6785776E。
法定代表人:夏正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新城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76563147XC。
法定代表人:陈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明珠公司)与被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峰、钟耀明,被告湖南雪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设备购买款20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份左右,原告公司全额投资的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备从被告公司购买机电设备,口头谈好价格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购买设备预付款20万元。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将设备出售给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设备,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多次向被告公司联系要求被告公司退回预付款,被告公司一直不予退回。2018年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改制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股东对外起诉追偿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湖南雪峰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自己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的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均不知情,不符合购买设备的交易习惯,因此不具有买受人的身份常理;2、依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可以认定浙江景宁公司与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继受的法律关系,原告在继受了浙江景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提货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3、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应当向法院提交向被告催告交货或退款的相关证据,如果按照原告自述的自2008年付款后就一直向被告电话催告,那么原告催告两年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发货,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时隔13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即使原告不认可其继受了浙江景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那么也可以根据此类合同的交易习惯推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原告如认为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交货义务,那么应当在其支付20万元货款后的一年合理期限之后,就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5、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机电设备的制造,该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厂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来被告厂里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权利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因该设备是依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定制的,具有特殊性、专门性,原告未提货和支付剩余货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明细账、记账联中的买受人均非本案原告,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浙江景宁县山河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机电设备照片中的设备不能确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股东为原告吉安明珠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注销。2008年,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协商购买机电设备,并于2008年5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20万元,被告当庭承认于2008年5月5日收到该20万元预付款。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县分公司依据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被告公司的2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退回设备购买款20万元,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以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县分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货物为由,请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而向本院起诉,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注销,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吉安明珠公司继受案涉买卖合同中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首先,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预付款后有向被告请求交付货物或催告退还购货款,并且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货款或直接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08年,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案涉买卖合同应当早已过了支付剩余货款和交付货物的期限,如果被告存在拒不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形,原告在明确知晓买卖合同供货方的情况下,时隔十三年才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已经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买设备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宗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三红
书 记 员 付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