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
法定代表人:夏正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新城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明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还货款20万元给吉安明珠公司;2.上诉费由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安明珠公司和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购买设备的相关条款,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说法,依据原合同法的规定不需要解除合同,吉安明珠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退回设备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双方交易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本案预付的设备款是比较精密的设备,需要定制,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收到吉安明珠公司2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不告知吉安明珠公司设备定制的相关情况,也一直不书面通知吉安明珠公司提货或者送货到吉安明珠公司,吉安明珠公司不知道自己的权益何时开始受到侵犯,不知道就不能受3年时效的限制,应当适用20年的时效,故吉安明珠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湖南雪峰机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回设备购买款200000元给吉安明珠公司;2.诉讼费由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股东为吉安明珠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注销。2008年,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协商购买机电设备,并于2008年5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向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0万元,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当庭承认于2008年5月5日收到该20万元预付款。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县分公司依据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湖南雪峰机电公司的2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回设备购买款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以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县分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吉安明珠公司以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请求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还已付货款,而向一审法院起诉,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注销,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吉安明珠公司继受案涉买卖合同中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首先,在吉安明珠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预付款后有向湖南雪峰机电公司请求交付货物或催告退还购货款,并且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况下,吉安明珠公司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还货款或直接向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万安县鸿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雪峰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08年,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案涉买卖合同应当早已过了支付剩余货款和交付货物的期限,如果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存在拒不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形,吉安明珠公司在明确知晓买卖合同供货方的情况下,时隔十三年才请求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还货款已经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吉安明珠公司请求湖南雪峰机电公司退还购买设备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安明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转款发生于2008年,吉安明珠公司称系设备预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预定的设备种类、型号、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且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早已过了支付剩余货款或交付货物的合理期限,其时隔十余年之后再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吉安明珠公司上诉称湖南雪峰机电公司收到吉安明珠公司预付款后一直不告知吉安明珠公司设备定制的相关情况,也一直不书面通知吉安明珠公司提货,或者送货到吉安明珠公司,吉安明珠公司不知道自己的权益何时开始受到侵犯,本院认为,即便湖南雪峰机电公司存在拒不交付货物或拖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吉安明珠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吉安明珠公司关于其历经十余年都不知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瑶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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