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广场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30148087644。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678577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因与被上诉人***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上诉请求: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030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充分考虑政府项目的报账机制。本案中,存在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区别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需要根据审计结算支付余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付清余款”。之所以会存在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是因为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起草的,一开始的合同结算条款与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一致,被上诉人拿合同到上诉人签字时,上诉人当即提出要经审计结算才能支付款项,所以经被上诉人同意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按双方认可的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为上诉人事后篡改的。因此,一审法院仅认为上诉人的合同未有骑缝章就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虽有骑缝章,但也仅有被上诉人方的印章,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且骑缝章明显存在缺页现象。既然两份合同都存在瑕疵,就应该均不予采信,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而且,就算合同没有约定需要进行审计,但按照政府工程项目的报账机制,也要求先进行审计才能报账,包括本项目招标控制评审报告第三大点第2点也明确“由于电缆铺设平面设计图未明确电缆长度,具体电缆长度和项管工程量无法复核,故本次评审该项目主要工程项及工程量均按施工图汇总表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请建设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发生据实结算”,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拒绝提供结算资料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审计结算,更无法从财政报出账。直到本案诉中,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综上,上诉人在诉中已按照审计结果将剩余款付清,不存在再支付30303.91元。⒉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上诉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交结算资料,导致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报到账,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电力辩称,⒈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系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有被上诉人的骑缝章且内容前后连贯一致。签订《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时,是由被上诉人先盖章再拿给上诉人盖章,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仅仅第三页有被上诉人的一半骑缝章,第一页和第二页均没有另一半骑缝章,因上诉人增加了第二页的第三行,导致第二页尾部第五款少了一行,与第三页第一行无法衔接内容不连贯,恰恰因上诉人擅自篡改结算方式而少了一行内容无法衔接,反而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原合同,至于上诉人盖不盖骑缝章,不影响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⒉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按照合同包干金额结算,无需评审,被上诉人也无义务为上诉人评审提供评审材料,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25元(暂定,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因甲方的需要,对吉州区10KV**新城线17#-19#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承担工程的全部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吉州区10KV**新城线17#-19#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西吉安市君华大道旁。三、工程范围与内容:1、安装高压环网柜2台,敷设高压电缆3*300420米,顶管220米,部分电缆沟开挖,电缆井制作,接地装置安装调试等(具体详见设计图)。四、工程费用及计算依据:2、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34766元(**叁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3、取费标准采用2017版江西省安装工程定额取费标准;4、定额采用2017版江西省安装工程定额;5、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6、人工工日计费依据2018年赣建价5号文,安装人工工资按91元/工日调整计税金。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70%,374336元(叁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付清余款。六、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八、双方责任:1、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74,336元。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2022年5月31日,江西聚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10KV**新城线17#-19#杆迁改入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我公司对由***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0kV**新城线17#19#迁改入地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由建设单位验收,评定质量合格,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对结算送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金额为564,895.92元,审定金额为504,462.09元,审减金60,433.83元,核减率为10.7%,等。2022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0,126.09元,尚欠原告30,30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本应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据实结算,但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34766元(**叁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明确约定按照工程合同包干金额,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303.9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0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5日,2022年6月6日起以30,303.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原告负担***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50元,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负担1,5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都为三页纸,均是单面复印。经对比,该两份合同复印件内容大部分相同,具体是:第一页内容相同,即“编号20Y02-026,甲方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乙方***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甲方的需要,对吉州区10KV**新城线17#-19#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承担工程的全部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吉州区10KV**新城线17#-19#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西吉安市君华大道旁。三、工程范围与内容:1、安装高压环网柜2台,敷设高压电缆3*300420米,顶管220米,部分电缆沟开挖,电缆井制作,接地装置安装调试等(具体详见设计图)。四、工程费用及计算依据:2、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34766元(**叁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3、取费标准采用2017版江西省安装工程定额取费标准;4、定额采用2017版江西省安装工程定额;5、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6、人工工日计费依据2018年赣建价5号文,安装人工工资按91元/工日调整计税金。五、付款方式”。第二页内容部分相同,即“六、工程工期:2、如遇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影响工期,事先应与甲方联系,工期可作相应顺延。七、工程质量要求:高压环网柜(含DTU)由甲方采购,质量由甲方负责;其他若因设备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如有超出设计图纸的工程量由甲方签证认可承担。八、双方责任:1、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如涉及到场地清理、城市规划、道路开挖、青苗赔偿等),并在开工前负责办理城市道路、彩砖及绿化带等的开挖手续和做好协调工作,否则由此造成延误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3、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纲要和施工组织设计书精心组织工程施工,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第三页内容相同,即“任。九、其他:1、工程质量由国网江西吉安供电分公司负责验收,如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甲方概不负责;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3、本合同签订后同时生效,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办理交接验收并接火送电为止;4、本合同书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双方代表签署名字,签订日期2020年7月1日。盖有***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章。”该两份合同复印件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页和第二页部分不一样,其中第一页不一样在于:上诉人***道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一页没有***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骑缝**,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一页有***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骑缝**;第二页不一样有四点:第一,“五、付款方式”内容不一样。上诉人***道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付款方式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70%,计374336元(叁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按双方认可的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付款方式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70%,计374336元(叁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付清余款。”第二,“六、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不一样。上诉人***道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手写为“开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手写为“开工日期:2020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第三,“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不一样。上诉人***道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内容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内容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过错给乙方施工人员造成损害的,甲方或者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第四,“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行文与合同第三页第一行字“任。”表述衔接不一样。上诉人***道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行文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与合同第三页第一行字“任。”不相衔接,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行文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过错给乙方施工人员造成损害的,甲方或者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与合同第三页第一行字“任。”相衔接。2022年5月31日,江西聚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道的委托,出具了一份《10KV**新城线17#-19#杆迁改入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五、说明”载明:1、本审核报告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做出的,仅对委托方送审资料负责;2、本报告附件与报告正文配套使用方有效。诉讼中,上诉人***道要求按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款504462.09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374336元、130126.09元,主张已不欠被上诉人**电力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电力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干金额534766元支付工程款,除已支付工程款374336元、130126.09元,主张尚欠工程款30303.91元未付。
另查,在二审庭审询问中,被上诉人**电力出示了双方签订并**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原件,该原件为两页纸,盖有被上诉人**电力的骑缝章,其中第一页纸的正反两面为合同书的第一面和第二面,复印时把原件第一页纸的正反两面即第一面和第二面复印成第一页和第二页,所以合同复印件的第二页没有骑缝**。经核对,被上诉人**电力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及**与其出示的合同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合同?⑵上诉人***道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电力支付工程款3030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大部分内容和落款的签字**都相同,仅有部分内容不相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内容,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第一,关于付款方式的确定。上诉人***道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付款方式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70%,计374336元(叁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按双方认可的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对于该条款中“按双方认可的审计决算”,被上诉人**电力一直不认可,且与双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一页中“四、工程费用及计算依据:2、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34766元(**叁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意思表示不相符。因此,对上诉人***道提出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付款方式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70%,计374336元(叁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送电前付清余款。”与其出示的合同原件内容相一致,且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合同包干价意思表示相符,应予采信。第二,关于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确定。上诉人***道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手写为“开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3日。”与双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三页中落款“签订日期2020年7月1日”的行为习惯不相符,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手写为“开工日期:2020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与其出示的合同原件内容相一致,且与双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三页中落款“签订日期2020年7月1日”的行为习惯相符,应予采信。第三,关于双方责任的表述。上诉人***道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内容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与该合同第三页第一行字“任。”表述不相衔接,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电力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八、双方责任”中第5点行文为“因施工不当引起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的过错给乙方施工人员造成损害的,甲方或者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与该合同第三页第一行字“任。”表述相衔接,且与其出示的合同原件内容相一致,应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道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电力支付工程款3030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合同包干金额及付款方式,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道上诉主张应按江西聚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款来计算工程款的支付,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包干金额534766元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扣除已付工程款374336元、130126.09元,尚欠工程款30303.91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肖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