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1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旧锡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294645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汇锋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汇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汇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467500元;二、汇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4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0%,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已预交),由***负担286元、汇锋公司负担4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 汇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供中介服务,汇锋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供货约63000立方米、33400000元,实际价款为36900000元。二、汇锋公司认可新能源电池封装项目一期工程A区项目供应方量为42076.9立方米,依据咨询费用审批单,咨询费为每立方米5元,过90天按照50%结算。汇锋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最多应为100692.25元(40276.9元×5×50%)。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约定以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混凝土货款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发生,依据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表,2020年4月30日支付第一笔1000000元,2020年6月22日支付第二笔款2000000元,实际付款晚于约定付款时间超过180天,咨询费应按50%结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汇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获取居间报酬,属于为盈利行为,其有能力提供也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最终由法院调查取证,一审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给汇锋公司,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汇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汇锋公司应否支付***居间报酬。 汇锋公司制作咨询费用审批单,同意按混凝土数量支付***“新能源锂电封装项目一期”咨询费用。汇锋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三份合同,供应发包人工程一期混凝土,***主张按混凝土方量计付居间报酬符合审批单的内容,应予支持。汇锋公司主张计付数量仅限于工程一期A区,但其并未说明工程一期具体分区的事实,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也存在无法确定分区的情形,汇锋公司并未在审批单上对居间范围予以限制分区,因此汇锋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掌握工程实际结算、付款的全部情况,其已举证工程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汇锋公司抗辩主张发包人逾期60日以上应举证予以证明。汇锋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合同、结算混凝土方量、收取货款,其掌握、保存工程结算、收款等凭证,也参与结算全过程,应举证工程结算、付款的具体事实。工程发包人与汇锋公司结算工程量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发包人回复均已结清货款,汇锋公司并未举证工程结算经过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发包人结算应付款项后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依据双方举证,并结合各自主张,支持***足额付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5元,由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