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23民初2373号
原告: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2G,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沙坭中学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伍,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景宁,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化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3L,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顾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诉被告茂化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伍、符景宁,被告茂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14807.5元给原告;⒉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414807.5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起至2020年7月止,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原告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258.5方,总价款6054570元,被告已付4639762.5元。其中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由被告方的陈晓峰转入原告私人账户林尾户,款额为327180元。其余共有五笔汇款全部由被告通过公户汇入原告公户,合计汇款金额为431258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货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还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2019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茂化建公司签订的《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W20190522001)》1份;证实:双方买卖关系。⒉《客户对帐单(10张)》1份;证实:欠款依据。⒊《银行汇款凭证(5张)》1份;证实:还款依据。⒋《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主体。⒌《律师函》1份;证实:被告茂化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广东万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广东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茂化建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追加广东万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星公司)和广东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嘉公司)。我方自2019年4月起将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二期(标段二)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万星公司,万星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9日又与盛嘉公司签订了《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主材料(钢筋、混凝土等)的采购商(乙方)须由总包商(茂化建)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注明:目的为了配合甲方总包商开票、完税手续),需要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时,乙方先提前将材料款转账给总包商(茂化建)账户上再支付给供应商(注明:目的为了配合甲方总包商开票、完税手续),所购材料由乙方运输到现场施工”。2019年8月20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盛嘉公司签订了关于采购混凝土材料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混凝土的采购方盛嘉公司,被答辩人依照盛嘉公司提前24小时下单的方式向被答辩人确定混凝土材料的采购量,付款责任人为盛嘉公司,并在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特别强调“本公司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乙方与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如有冲突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执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正是基于案外人万星公司与盛嘉公司之间以及盛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确定的,其根本目的并非是答辩人作为涉案混凝土材料的真实买卖合同相对人而存在,而是为了配合答辩人完税而签订,该购销合同因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从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向各自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相反,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混凝土材料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是由被答辩人与盛嘉公司之间在履行,如下单、对账、签收、付款(委托茂化建付款)等行为。结合被答辩人与盛嘉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可知,被答辩人对于以上事实是明知且清楚的。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并非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与盛嘉公司,既然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其不应当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而应当由案外人盛嘉公司承担,因此追加万星公司及盛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查明本案事实及落实责任主体的关键。
二、因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盛嘉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结算单确认人及送货单验收人均为“潘达喜”,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来看,只有盛嘉公司及及其他答辩人不认识的个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实际送货数量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相反,该证据可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是盛嘉公司与被答辩人按照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16条之所以规定关于原材料的采购由实际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就是因为,只有实际合同相对方才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知情,此举更是为了防止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恶意串通损害总包方的利益,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万星公司及盛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实的混凝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万星公司及盛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茂化建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主体并非被告茂化建公司,而是盛嘉公司。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实:盛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嘉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约定本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茂化建公司签订,本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盛嘉公司。⒊《客户对账单(10张)》1份;证实: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送货量、货款金额、运费、已收货款、尚欠货款均由原告与盛嘉公司确认,茂化建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⒋《月进度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茂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是按照盛嘉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材料款,该代付材料款行为并非属于原告与被告茂化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一、被告茂化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⒈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并非被告所盖章确认;对证据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付款行为是受盛嘉公司所托,故付给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体现;对证据⒋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茂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⒈⒋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⒉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三、经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茂化建公司签订了《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W20190522001)》。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茂化建公司的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庭审中,被告茂化建公司承认与原告**公司签订《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W20190522001)》后,并没有与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公司诉称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向被告茂化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0258.5立方,总价款为6054570元,被告茂化建公司已支付4639762.5元(其中一笔付款为陈晓峰、其余五笔付款由被告茂化建汇款),现被告茂化建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1414807.5元,故原告**公司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茂化建公司签订《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W20190522001)》后,并没有与被告茂化建公司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茂化建公司不但未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或验收,且原、被告亦未对“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所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格金额、运费等方面进行相关的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茂化建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W2019052200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从签订合同至原告**公司起诉前,双方并没有对“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综合利用多循环环保项目(湛江市**********)”所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格金额、运费等方面进行相关的结算。因此,涉案工程项目供货数量、价格金额、运费等方面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茂化建公司支付供货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故对原告**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公司应与被告茂化建公司对相关项目所使用混凝土数量、价格金额、运费等方面进行相关的结算完毕后,以便起诉的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再友好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6.64元,依法不予收取。原告遂溪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8766.64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爱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云
书 记 员 黄志刚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的;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