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42号 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755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1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定所(以下简称防伪鉴定所)对原告华铁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和《结算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华铁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岩土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岩土公司立即支付华铁公司货款10048592.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5048592.45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岩土公司承担华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8000元;3.***对岩土公司应付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保全保险费由岩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岩土公司立即支付华铁公司货款10048592.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5048592.45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岩土公司承担华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8000元;3.***对岩土公司应付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保全保险费8800元由岩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华铁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铁公司向岩土公司提供各类钢材,各类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上浙江省杭州市的报料当日上午第一个价格为基准,**、永钢、**品牌的钢材每吨上浮160元,其余品牌的钢材每吨上浮110元,作为钢材结算价格。2.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岩土公司应当与华铁公司在每月18日对账,当月28日前付清货款,付款宽限期为5天,超过5天从28日开始计息。3.岩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华铁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岩土公司承担按所欠货款之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华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岩土公司承担。……***作为岩土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7日,因前一份合同到期,华铁公司与岩土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除年用钢数量及合同时间与前一份合同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按约陆续向岩土公司供货,但岩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9日,华铁公司与岩土公司就有关货款余额进行了最终结算,岩土公司向华铁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上面载明:截至当时,岩土公司尚欠华铁公司钢筋款合计10048592.45元,其中5000000元钢筋款按1.2%月息利率计算,其余5048592.45元钢筋款按1.5%月息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在该《结算单》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出具《结算单》后,岩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也未履行代偿责任。 岩土公司辩称:华铁公司与岩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并确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0048592.45元、其中5000000元按月1.2%计息其余按月1.5%计息的情况属实。但是,华铁公司主张的月1.5%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且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岩土公司债权人对岩土公司的破产申请,所有利息均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止。另外,虽然本案标的额大,但案件事实简单又涉及破产企业负担,华铁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 ***辩称:岩土公司欠华铁公司货款10048592.45元属实,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不记得曾经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华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岩土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甲方所供的钢材必须达到国家最新标准,应向乙方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质量以试拉检测合格为准;甲方负责安排运输将货运到乙方台州指定的工地,乙方负责及时卸货;供货期间所有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的浙江省杭州市的报料当日上午第一个价格为标准,**、永钢、**品牌每吨上浮160元,其余品牌每吨上浮110元,作为钢材结算价格,如遇节假日按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我的钢铁网》的浙江省杭州市的上午第一个价格作为节假日的结算价格,……如无网价的螺纹按**、盘线按亚新结算;货款月结,乙方应于每月18日对账,当月28日前付清货款,付款宽限期5天,超过5天从28日开始计息;甲方为乙方垫资,时间从第一车发货日开始计算,垫资满5000000元后,超出的货款在次月28日前付清(垫资利息按月利1.2%计息,不含税);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日息万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及利息支付给甲方直到款项付清,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乙方负责;等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华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了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且担保人处有“***”签名字样。 2020年12月17日,华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岩土公司就岩土公司向华铁公司购买钢材事宜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关于产品质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垫资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相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华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了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 华铁公司持有一份《结算单》,上面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现在本公司尚欠华铁公司钢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零肆万捌仟***拾贰元肆角伍分。其中人民币(大写)**万元钢筋款按1.2%月息利率计算,其余人民币(大写)**零肆万捌仟***拾贰元肆角伍分钢筋款按1.5%月息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该《结算单》落款处由华铁公司盖章,且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书写有“***”字样。 经防伪鉴定所鉴定,上述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和《结算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均系***本人所签。***因鉴定事宜,预交了鉴定费39575.40元。 岩土公司的债权人台州市茂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在202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岩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浙1002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茂翔公司对岩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华铁公司因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保全事宜,支付了保全保险费8800元。华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铁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岩土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提供的《***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各方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铁公司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损害岩土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华铁公司、岩土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并签署《结算书》,约定了不同货款不同利率的“利息”,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为真实。虽然《结算书》对不同货款均使用了“利息”的表述,但结合《结算单》和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结算单》所指的月利率1.2%的“利息”应为《钢材购销合同》所指的“垫资利息”,月利率1.5%的“利息”应为《钢材购销合同》所指的未按约支付货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赔偿及利息”,因此,《结算单》所涉的月利率为1.5%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损失,岩土公司要求调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茂翔公司对岩土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22年9月22日由本院裁定予以受理,《结算单》所约定的利息应在该日停止计算。而华铁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岩土公司要求调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华铁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因系岩土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华铁公司有权要求岩土公司承担。综上,华铁公司对岩土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10048592.45元、“利息”1341094.50元(500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5048592.45元货款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算至2022年9月21日)、律师代理费损失298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8800元,合计11696486.95元。 另外,《结算单》上落款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的“***”字样经鉴定系***所签,可以认定华铁公司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对岩土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华铁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货款(10048592.45元)、“利息”(1341094.5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298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8800元)合计11696486.95元的债权; 二、被告***对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32元,由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3957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