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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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25530248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横泾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77422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