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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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1808号
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横泾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77422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2553024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1180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1180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于2022年4月8日收到鉴定意见。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未能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954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33324.1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4日起、其余4836225.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4月9日起均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954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33324.1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6日起、其余4836225.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4月12日起均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了确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商品砼款按月结算支付70%,余款水下桩完成后3月内付清”,另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愿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上述“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供应了金额为11255666.7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8422342.64元,至今尚欠原告上述项目的货款2833324.1元。此后,被告因承建“温岭市芷胜***园项目”所需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砼款按月结算支付75%,余款水下桩完成后3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愿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原告也按约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在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上述“温岭市芷胜***园项目”供应了金额为11263882.9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6427657.34元,至今尚欠原告上述项目的货款4836225.6元。至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上述二个项目的货款7669549.7元。
被告辩称,对被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仅支持7406261.25元的货款,并且不支持违约金,本案鉴定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且这两个项目中,被答辩人存在供应不及时,答辩人向第三家混凝土公司进货,导致进度延缓,有额外损失,具体损失无法合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2019年11月5日-2020年5月9日商品砼结算清单(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3.2020年6月15日-2020年12月30日商品砼结算清单和交货单(温岭市芷胜***园项目);4.证人***证言;5.《使用商品混凝土须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总金额。主要是双方对于温岭市芷胜***园项目2021年1月1日-9日期间的货款263288.45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施工方***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本人签署,并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非***本人签署,无法确定该笔263288.45元货款的真实性。原告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为***本人签署。为证明该笔货款真实,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向本院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交货单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即使不是***签字,交货单及证人证言亦可证明2021年1月向被告供货价值263288.45元混凝土的事实。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关于1月份结算单系***本人签名的说法不予采信。但原告补充提交的2021年1月的交货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2021年1月送货单上的供货数量与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致,单价金额也与双方2020年11月、12月交易结算单上的单价金额一致。(2)2021年1月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在2020年11月、12月也多次签收,被告除对1月份结算单有异议之外,其他结算单均无异议,认可除1月之外的货款金额均属实,等同于认可**2020年11月、12月的签收行为。(3)证人*****,其是原告公司驾驶员,被告***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由其和**进、刘坤等一起送货,其携带交货单载货送到***项目所在地,由**指挥卸货后在交货单上签字,交货单黄色联由**收执,蓝色联和红色联由其带回原告公司。(4)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及2021年1月***项目混凝土使用情况。被告以该项目较多工作人员离职以及项目资料无法找到为由,未予核实,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1)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对于违约金条款内容并不清楚,原告也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合法合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常见方式,本案两份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有效。两份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虽有不同,原告主张均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并未加重违约方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争议点在于合同条款中水下桩完成时间的认定。原告认为混凝土供货完成,水下桩即算完成,理由是混凝土必须及时浇筑,不然将会硬化,混凝土到达对方工地时就必须立刻浇筑,浇筑完成,水下桩就已完成。被告认为原告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还需抗压测试,且存在供货不及时,即使要支付违约金,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24日开始,温岭市芷胜***园项目货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9月6日开始。并提交基桩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使用商品混凝土须知》,第4点内容为混凝土到工地后,必须在2小时内要及时浇捣,浇捣初凝后,干缩前要压实二次予以修整,每车均要做坍落度;第9点内容为砼强度达到1.2Nmm²(一般在24-48小时左右根据实际温度定)前,不得在其上踩踏或安装模板及支架。根据该两点须知,可知混凝土须及时浇筑,浇筑完成后一般48小时内可达到要求强度,故本院认定在原告供货48小时后,水下桩即可视为完成。故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温岭市芷胜***园项目的水下桩完成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7日、2021年1月11日,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点应按合同约定在水下桩完成时间三个月后。被告提供的基桩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建的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合同总价款暂计为6240000元,混凝土数量具体以送料单累计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以送料单按实结算为准,水下桩商品砼款按月结算支付70%,余款水下桩完成后3月内付清,每车小于7m³(含7m³)补运输每车150元;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愿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供货价值11255666.74元的商品混凝土(含补运输费用),被告已支付8422342.64元,剩余2833324.1元至今未付。202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020-0702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建的温岭市芷胜***园项目;合同总价款暂计为16800000元,混凝土数量具体以送料单累计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以送料单按实结算为准,水下桩商品砼款按月结算支付75%,余款水下桩完成后3月内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专用发票);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愿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温岭市芷胜***园项目供货价值11263882.9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6427657.34元,剩余4836225.6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付货款合计为76695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669549.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温岭市城西大道西侧中心大道北侧项目货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温岭市芷胜***园项目货款违约金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知晓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之后,才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1月的供货情况,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却未及时提供,引发本次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存在供应不及时致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69549.7元及违约金(其中2833324.1元自2020年10月26日起,4836225.6元自2021年4月12日起,均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3元,减半收取计365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81.5元,由被告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908元,由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群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