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富仕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752号
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北路肖邦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庆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仕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民。
被告:熊汉民,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志隆公司)与被告武汉富仕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仕得公司)、熊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69,000元为本金,每天按照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富仕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珠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仕得的三灶安基中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付款方式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款80%,剩余20%货款应在下一个月的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需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479,440元,截至今天被告共支付了21万元,尚欠269,440元未支付完毕。被告熊汉民在2018年1月22日写了承诺书,承诺本人欠付工程款269,000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8年5月付清。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完毕剩余货款。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按照被告熊汉民承诺付款的时间即2018年2月10日起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3、承诺书;4、送货单;5、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富仕得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三灶安基中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和规格做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结算确认书。第2款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应在下一个月的10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4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富仕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双方的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3月-2015年10月2日,原告已收款15万元,被告尚欠款325,330元。客户签单处有“周知志”的签名及原告公司盖章。2018年1月22日,被告熊汉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欠三灶安基路工程款共人民币269,000元整,本人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2万元,余下部分5月底付清。”承诺人处有熊汉民的签字。另外,原告提交了2015年的相关送货单及以往交易的对账单,其中送货单客户代表处均有周知志的签名,用以证明周知志系被告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均有被告相关人员周知志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富仕得公司支付货款26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4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熊汉民承诺的付款时间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富仕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49,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熊汉民的责任问题。被告熊汉民作为富仕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为富仕得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原告请求熊汉民对上述富仕德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富仕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9,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4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6元,由被告武汉富仕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汉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惠
人民陪审员  姚玉发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妙斯
书记员何洪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