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3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北路肖邦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9339506C。
法定代表人朱志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庆平,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
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庆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8日0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斗门区湖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幸福河桥东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碰撞临时停在路口由黄柏富驾驶搭载韦国灯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又碰撞由苏国鹏停放在路口的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后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冲上路边绿化带碰撞配电箱,造成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配电箱、绿化带、石基损坏及黄柏富、韦国灯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驾驶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规定(实载27120㎏,核载9000㎏,超过核定载质量201.33%)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恰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柏富、韦国灯、苏国鹏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车辆损坏概况: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33050元。
四、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的车辆损失费3305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志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只是进行鉴定,尚未维修,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实际修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待车辆实际修复后,提供维修发票再行主张;评估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虽尚未进行维修,但其损失已然存在,且原告已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33050元、评估费1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被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志隆公司,驾驶员是被告***;被告***是被告志隆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的车主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苏国鹏停放在路口。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550元(包括叉车修理费33050元、评估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志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志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志隆公司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额。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其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叉车(柴油机编号:15084717)的损失为330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31050元(3305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扣除10%的不计免赔额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945元【31050元×(100%10%)】。余下的赔偿款项3105元(31050元27945元)由被告志隆公司负责赔偿。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945元;被告志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7945元;
三、被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31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崇贤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