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404民初414号
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隆公司)诉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庆平,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供应了货物,其理应付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4,982.5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早已届清偿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混凝土货款的90%,余下10%在下个月10日前付清,违反合同付款要求的,按照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违约金计算如下:以人民币774,982.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以诉讼方式向其追讨货款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如约付款,增加了原告成本,该律师费依约应当由其承担,原告共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不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红旗镇小林路口珠海市越灵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并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混凝土货款的90%,余下10%在下个月10日前付清,违反合同付款要求的,按照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付款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份,共计供应混凝土2521方,总货款为人民币1,347,182.50元。被告已付款为人民币572,200元,余货款人民币774,982.50元未付,被告对欠付货款不持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了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5,000元。
一、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4,982.50元;
二、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如下:以人民币774,982.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有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