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404民初3401号
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庆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货款问题。本案中,被告不认可相关人员的委托代理权限,否认对账单的合法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项目部通讯录显示,“周工”的电话号码与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豳”的电话号码一致;“盘达朝”的电话号码也与购销合同中甲方被授权人“盘达潮”的电话号码相一致;该通讯录中还列有项目经理“王咏”的联系方式;在庭审中,被告不予确定上述人员的身份,又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否认该通讯录的真实性。上述反映的情况并非巧合,存在合理性,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经核对,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与2019年8月21日最终确认的对账单中,在客户签单处同样有王咏的签名,在其他对账单中也出现过通讯录中其他人员的签名,结合双方交易方式,王咏签名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对对账单进行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珠海弘康力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为李佳,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另外,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盘达潮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指定以外其他人员签收者,视为被告同意其有权签收,原告送货司机不负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该约定应同样适用于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被告相关单据的签收人员没有甄别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四份《调价通知》中有周豳的签名确认,由于周豳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人员,其签收调价通知同样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明知并同意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调价事实。
对于原告邮寄的《律师函》,被告否认有收到。原告提交了邮政单据及查询结果,显示该函件已签收,原告已明确注明收件人为被告并按照被告的住所地寄送函件,该邮寄方式并无不当,应视为被告已实际签收。被告否认对原告有欠款的事实,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催收函后又未提出异议或反证,其抗辩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确认的对账单均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17,910元。故,原告对该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同意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所欠货款669,190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所欠货款48,720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对上述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鉴于前述分析,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亦提交了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及所函,用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L20180501B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珠海弘康力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工期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供应总量约5300m³,最终供应数量及货款数额以实际结算时为准;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被告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被告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被告授权盘达潮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指定以外其他人员签收者,视为被告同意其有权签收,原告送货司机不负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款:被告第一次付款是原告供应第一车工程承台混凝土的第45天,支付金额为45天内供货总金额的70%,剩余的30%货款归入下月货款内,按月支付70%,剩余的30%货款仍归入下月货款内按70%滚动支付,最后一次剩余的30%货款,被告在厂房封顶后的3个月内结清;若被告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被告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周豳的签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先后核对签订对账单共13份,在2019年8月21日的对账单中,最终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574.5m³,被告已支付货款2,210,000元,尚欠款项717,910元。上述对账单客户签单处,先后出现有“盘达潮”、唐谌军、“范某”、王咏等人的签名,其中,8月21日的对账单客户签单处签名人为王咏。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7月23日、8月27日、12月5日向原告及珠海弘康力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共四份,上述通知客户确认处均有周豳的签名。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律师函内容有:被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量5487立方,总货款2,879,190元,被告仍欠货款1,219,190元,要求被告在自收到律师函立即付清上述欠款。邮政快递回执显示,该函件已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
被告提交的其与发包方珠海弘康力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发包方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定家湾工业区规划二路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总承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7,91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669,1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8,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40元、保全费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