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傅梓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035号 原告:傅梓维,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441************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219。 被告: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傅梓维与被告***、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梓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6,109.6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赔偿计算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海岸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方电网公司路段时,碰撞由被告***驾驶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粤C•25359重型特殊结构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粤C•2535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鼻部及口腔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鼻部、唇部瘢痕整形科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019年11月20日,经广东邦德***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户口本、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5.《***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供其驾驶的机动车证件,未提供鉴定结果显示机动车是否属于超标车辆;由于原告举证不力,应认定该车为机动车辆,该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点规定,驾驶机动车与运营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四、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0%幅度确定;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认可赔偿500元;4.护理费无异议;5.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计算的数据均是错误的,且其图片显示原告伤情在嘴部,不在面部中心,面部中心不包含嘴部,嘴部是独立的位置,原告的伤情结果与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表不符,该鉴定报告记录在场人员有阳光保险珠海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鉴定机构未如实记录现场参与鉴定人员及原告方的人员,很明显为了套取被告无法左右其鉴定过程,分明不公平。合理伤残应是2个十级。理由:其中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第一页中摘录住院病历中,伤者左侧鼻翼及鼻底不规则撕裂伤长约3厘米,和左侧鼻唇沟外侧不规则伤口长约3厘米,该两处伤情已经统计为十级伤残中的伤情[见第四页等级鉴定2)],但又在九级伤残中重复计算[见第四页等级鉴定2)],累计疤痕15.8厘米,属于包含该两处伤情的长度6厘米;6.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责任,可以酌情赔付其3000元;7.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该方不应承担;8.交通费没有票据,该方可赔付200元;9.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表》。 原告回应称:一、原告驾驶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无需驾驶资格证,根据39号文规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由交警认定,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二、被告***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就算其没有从业证,亦不影响原告作为第三人向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主张赔偿。三、广东邦德***定所出具的报告是由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共同委托,且该公司也有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及过程均合法;在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下,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准许。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海市*****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方电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牌号为粤C•25359的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9年8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载明医嘱:1.转院进一步治疗鼻部及口腔损伤;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8月10日,原告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2019年9月5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牙槽骨缺损;2.牙槽骨骨折;3.牙列部分缺失;4.鼻损伤;5.牙脱位(21);6.唇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于2019年9月12日本院口腔科或外院门诊复诊;2.保持口腔卫生,不适随诊,择期门诊拆除牙弓夹板,观察21牙髓活力,若牙髓坏死,需行根管治疗;3.32-41待3-6月后修复缺失牙;4.鼻部、唇部瘢痕整形科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6.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1,328.07元。原告提交了其户口簿,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邦德***定所(以下简称邦德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邦德**〔2019〕临鉴字第23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30元。庭前,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以鉴定结论错误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表示,其收到原告委托鉴定的通知,亦指派了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C·253**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答辩意见回应如下:1.有关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在本案伤残鉴定前,原告已通知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该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指派了工作人员到场参与鉴定,上述行为应视作其已同意共同委托鉴定。邦德鉴定所依据委托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并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鉴定报告第4页中所认定的九级伤残,针对的是原告面部遗留的疤痕累计长度为15.8㎝,其中5㎝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所认定的十级伤残,是针对原告鼻部损伤,**翼部分缺损,遗外鼻畸形。因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和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亦未认定系运营车辆,故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及从事非法营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由于伤者在救治过程中应采取的救治措施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伤者并无决定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背保险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梓维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总额共计41,328.07元,均系由其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05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36天为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713元/年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713元/年×20年×21%(伤残赔偿指数)=212,994.6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级认定,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80,182.67元。 四、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182.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的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12,994.6元,该五项金额共计234,20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1万元限额内的项目有:医药费41,328.07元(原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50元,该三项金额共计45,978.07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惠州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6,109.6元〔(赔偿总额280,182.67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傅梓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傅梓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6,109.6元; 三、驳回原告傅梓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1元,由被告***、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