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606执恢13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西路188号。
负责人:**全。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云良路康怡阁二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与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380533.0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至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在本案全部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3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606执345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权利人的恢复执行请求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7)粤0606执恢1314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3911.36元,本院依法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74),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3750000元。
3.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3、03××14),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4400000元。
4.查明被执行人***持有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41168股(股东账号为60×××93),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757000元。
上述执行得款不足以偿还案件债务,本院依法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得款合共4171340.14,缴交执行费46900.74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去向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171340.14,缴交执行费46900.7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0606执恢13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国旗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