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诉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高低压电柜,总价值合共1501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21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书面确认尚欠货款87990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了剩余货款中的100000元,其余货款779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7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34358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认可拖欠原告方货款的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减其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支付的39000元、35000元,两笔款项系其按照原告的要求转入原告公司经理***的顺德农商行账户。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705900元。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变更之前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良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销售送货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的部分送货情况。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3.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款8799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付款情况有异议,认为遗漏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39000元、35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两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三笔货款,但只有2014年1月26日的这一笔付款计入了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遗漏了两笔共计74000元的款项。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函出具一年前,双方尚有其他工程款往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函记载的被告付款信息是否完整,系本案认定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同意在本案扣减该证据所反映的两笔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7日,良华公司向必达公司订购了多批高低压电柜,货款总值为1501000元。截止至2012年5月3日,良华公司所订购货物均已完成交付。2014年3月28日,良华公司与必达公司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函》一份,良华公司在该函中认可尚欠必达公司货款879900元(但遗漏了良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向必达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合共74000元),必达公司在该函中催告良华公司及时将欠款支付给该公司。此后,必达公司仅于2014年9月10日向良华公司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7059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良华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良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必达公司与被告良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5月3日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对账催告后仍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必达公司要求被告良华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剩余货款人民币705900元并从其催告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催告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1.29元,由原告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1.29元,由被告广东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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