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东壹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国辉。
委托代理人:曾小珠、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佛山市东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志文,男,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号码:×××2377。
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东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壹公司)、第三人吴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黄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东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承接被告***投资经营的被告东壹公司研发车间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号》及《补充合同》。《补充全责》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笔工程款都应刑具发票,工程发票款按工程造价9.7%的税金,由被告***负责,交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工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工程应付税金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被告***)在三个月内无条件将税款转到甲方(原告)账户,由甲方出具工程完税发票给乙方,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规定交付税金费用大的的即违反税金法规定,需要经法律途径追讨的一切诉讼等费用大的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书》后被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税金,只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其中5万元,尚欠255698.99元及滞纳金40213.6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的代为垫付的税金255698.99元及滞纳金40213.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总额的利息(以295912.5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为13619.2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2895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以10828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为170533.71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5、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发包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52号工程(即本案被告二的厂区研发车间工程)给原告,且约定工程价款为3151536元。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变更工程总造价未4464676元,且约定本工程中每笔工程款均应当由被告一直接向原告支付,且约定工程发票款按工程造价9.7%支付税金,该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防雷、消防及水电工程由被告一负责。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案涉案工程税金多时,被告仍未支付,故在多方洽谈下,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提取9.7%作为税金直接向原告支付,且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将税款转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出具工程完税发票给被告,且约定若需要依照法律途径追讨,一切费用等由被告负责。
4、发票(244061402010)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税金开具本涉案工程的完税发票,价款为3151536元。
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交款凭证三份,证明本涉案工程由于被告拖延支付税金,导致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事实。
6、滞纳金计算表一份,由于前述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是原告整间公司在该时段的全部滞纳金总额,故原告就本涉案工程制定的滞纳金计算表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数额。
7、广东农村信用社转款单、发票(144001201135)各一份,证明因本案原告为追讨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所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东壹公司辩称和反诉称:1、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和税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第三人延误工期,其应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款105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延误违约金159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十一份、进账单三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一份,证明在此期间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税费共3296781元。
2、2014年6月13日的进账单二份、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及税款。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收取我方款项105000元。
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在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属于第一份合同的工程,即并不包括内部装修及接地线。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我方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权利平等原则,因原告引起本次诉讼,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关于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实际上在整个工程建筑中被告并未将工程款交给原告,故并不存在原告多收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工程延误违约金问题,被告基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超时,但是补充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乙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及甲方通知施工之日,而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及甲方验收为工程合格日期,实际上我方已经将工程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经进行初检,相关记录在规划局已经有所备案,本案工程最初的造价为3151536元,在再签定补充协议后变更总工程造价为446467600元且要求根据补充合同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随后,在2013年7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补充约定双方最后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151536元,但后期被告将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其它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而进行整个工程验收报告的情况下是必须按照图纸进行验收,在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它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才会导致验收报告的时间延迟,故并不存在原告延误工期的情况。3、关于律师费问题,我方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本次诉讼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拖延支付税金所产生的,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切的损失及本次诉讼中的所有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1、述称人同意原告的诉请,述称人与原告并非挂靠关系;2、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述称人有权停止施工进行先履行抗辩,故述称人并不存在延误施工;3、律师费并不属于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每笔工程款都应开具发票,工程发票款按工程造价9.7%税金,由甲方(被告***)负责,交给三水区金本建筑公司(原告)。”2011年1月29日,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2011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总结算凭证,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大部分款项,尚欠第三人125000元。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研发车间工程尾款贰万元正。”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3151536元)提取9.7%税金费用交付给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在三个月内将税款转至原告帐户,需要经法律途径追讨的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税金支付情况;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误;3、双方的律师费是否需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1月29日,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虽然第三人因无建筑施工质资而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及第三人可向被告***请求支付税金及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总结算凭证》,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大部分款项,尚欠第三人125000元,而且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还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尾款2万元,第三人作为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实际承包人已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故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总结算凭证》后有超额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和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均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税金问题,被告***在与第三人就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还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3151536元)提取9.7%税金费用交付给原告,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税金305699元。被告***虽对《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有异议,但其在向第三人支付尾款后仍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更说明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被告***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255699元。关于税金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作为税款的义务缴纳人是应当按期交付税金,其不按期交纳税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税款费用255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11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总结算凭证,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大部分款项,尚欠第三人125000元,该结算凭证说明了双方对工期事项已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非当事人的必需选择,故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据双方的协议,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3151536元)提取9.7%税金费用交付给原告,需要经法律途径追讨的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责,而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根据上述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相对而言,被告***没有此类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东壹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金2556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556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64元、反诉费2742.5元,合共21609.14元,由原告负担15779.64元,由被告***负担5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