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1716号
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9号二层之一,注册号:440683000016513.
法定代表人:彭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兵,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金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兵、被告湖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本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陈昌财的全部赔偿费用308765.74元;2、被告湖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昌财因被告***为实际所有人的车牌号码为湘A×××××水泥泵车施工不当而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6】1085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向陈昌财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各种赔偿款合共172727.67元,原告另为陈昌财垫付了医疗费用136038.07元。湘A×××××号车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支付给陈昌财的赔偿费用向被告追讨,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车辆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湖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造成陈昌财受伤,该案于2016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法院对此作出了生效裁判。根据该判决,湖南保险公司已就该案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赔付陈昌财285839.46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我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费也上交至法院。由于原告没有为陈昌财购买社保,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昌财是金本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被派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飞动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金本建筑公司没有为陈昌财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4月24日9时30分,湘A×××××号车在向工地泵送混凝土期间,因支撑不稳而发生倾斜,引致泵管发生抽动,击中正在工地施工的陈昌财的头部致其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金本建筑公司为陈昌财垫付了医疗费126038.07元。治疗终结后,陈昌财经评定,其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湘A×××××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该车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5日,陈昌财就本次事故引起的纷争诉至本院,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共416741.15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昌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昌财165839.46元,合共285839.46元。至于医疗费,因陈昌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案中没有作出处理。2017年3月28日,湖南保险公司向陈昌财理赔了285839.46元,于2017年4月6日向***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陈昌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昌财与金本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二、金本建筑公司向陈昌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6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3818.67元;三、驳回陈昌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金本建筑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陈昌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金本建筑公司履行了裁决义务。金本建筑公司认为其向陈昌财支付赔偿款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陈昌财因金本建筑公司的派遣外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实际支配的湘A×××××号车致伤,该损害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而金本建筑公司并没有为陈昌财购买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本建筑公司需向陈昌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6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3818.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履行工伤赔付义务后能否向***追偿?
首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追偿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对受害职工的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中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本案中,陈昌财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工伤而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工伤赔偿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原告现就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本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038.07元能否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附予了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主体就垫付的医疗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原告现就垫付的医疗费126038.07元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致害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在(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案中处理完毕,被告湖南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本建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湖南保险公司已向金本建筑公司足额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医疗费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6038.0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66元,由原告负担1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