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091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49-51号商铺二号之302。
法定代表人:张敬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消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曾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17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敬业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2017年4月份10天工资2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1.敬业消防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3月及4月工资3733.33元给***;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月工资2800元、4月工资25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入职时间:2016年10月17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0日。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泵房排班表、2.消防站巡查记录表(2016年12月、2017年1月、3月、4月)、3.岗位交接班记录表(共七张)、4.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2.***劳动合同书。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无对原告进行考勤,鉴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被告未能证明并合理解释原告每月的出勤情况,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根据本院采信的消防站巡查记录表及岗位交接班记录表,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至1月29日,原告均有上班,且每天工作12小时,与原告的主张相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331.03元/天(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天×300%)。鉴于原告仅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元(300元/天×4天)。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工资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承认尚未发放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工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至于2017年4月份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0日,出勤天数为10天(其中4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4月份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月份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而原告则认为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结合本院采信的消防站巡查记录表显示,2017年4月1日至4月10日被告在消防站岗位仅安排原告一人值班,在此之前则安排两个人上班,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2017年4月1日至4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值班24小时。尽管原告每天值班24小时,但扣除原告休息时间及吃饭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14小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每小时工资计为9.20元(1600元/月÷21.75元/月÷8小时/天),故4月份工资应为2097.38元(1600元/月÷21.75天×6天+9.20元/小时×6天×(14小时/天-8小时/小时)×150%+9.20元/小时×3天×14小时/天×200%+9.20元/小时×14小时/天×3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10日工资共4897.38元(2800元+2097.38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本院采信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离职,被告于当日审批同意,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10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原告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工作)时间太长,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知,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调整原告的值班时间为每天24小时,属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离职,鉴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00元(2800元/月×0.5个月)。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10日工资4897.38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
三、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