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2426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49-51号商铺二号之302。
法定代表人:张敬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消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曾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17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敬业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2017年4月份10天工资1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2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个人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部分费用8548.26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1.敬业消防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3月工资2800元给***;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月工资2800元、4月工资10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个人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部分费用854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7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梁金彪出具的证明书;2.缴费证明;3.保安员工作制度;4.2017年4月泵房排班表;5.招工信息网页打印件;6.消防站巡查记录表(共六页);7.孟加忠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2.***劳动合同书(共两份)。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法定节假日并无加班,但根据本院采信的消防站巡查记录表及岗位交接班记录表显示,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至1月29日,原告均有上班,且每天工作12小时,上述内容与被告的主张不符,原告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每月的出勤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每天工作12小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16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331.03元/天(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天×300%)。鉴于原告仅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5700元(300元/天×19天)。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工资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承认尚未发放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工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至于2017年4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2017年4月10日,被告不予确认,本院采信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辞职,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承上所述,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至于原告辞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份起延长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辞职,而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自2017年4月份起,被告在消防站岗位仅安排原告一人值班,在此之前则安排两个人值班,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17年4月份起延长原告的上班时间。鉴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600元(2800元/月×2个月)。
五、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自行购买了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本院采信的缴费证明显示,原告自行垫付了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7907.79元[(288.96元/月+98.18元/月)×13.5个月+(348.72元/月+98.18元/月)×6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00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
三、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600元;
四、被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7907.7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瑞环